▲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 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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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05 查看次数:228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

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加强对跨境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相关税务处理,经研究,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日常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的有关要求

(一)申请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至第(九)项跨境服务的,除应符合上述(1)、(2)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2)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二)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

2.跨境服务合同;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人代表签名或企业盖章。

3.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执行)。

4.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第(九)条跨境服务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上述第345目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要求

1.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201311月所属期开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2.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3.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4.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5.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6.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检查。

8.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二、关于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的有关要求

(一)清算对象

201211日至201310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二)清算时间

上述清算对象应在201312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1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三)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10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2.提交清算资料

除上述补办合同备案提交的资料外,纳税人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前期试点期间的税款清算手续。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附件2);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11日至1031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3.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相关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跨境服务备案管理及税款清算工作,加强对跨境服务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及辅导,妥善处理跨境服务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略)

附件2: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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