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收益征免所得税试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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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2-01 查看次数:2141

股权投资收益征免所得税试题分析

 

股权投资收益在投资企业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呢?这是实务工作中的难点。笔者以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题四第5问为例,对股权投资收益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如下,也借此提醒考生要注意考题中预设的“陷阱”和干扰项,全面掌握好相关知识,才能不被考题所“迷惑”。

考试原题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集整车和配件销售、维修、信息服务于一体的4S店,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1年有关涉税资料如下:(1~46~12及相关要解答的问题省略)

5.“投资收益”科目贷方发生额85万元,系从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15%)税后分回投资收益85万元(其中有17万元系被投资企业2007年以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额)。

股权投资收益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要点

要点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项目之一。

要点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之一。

要点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之一。

要点四:明确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上述免税收入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要点五:上述免税收入免税的理论。1.免税收入不同于不征税收入: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依照税制理论,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则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理论,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予纳税,所以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2.上述收入免税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体现税法中立原则。

由于股息、红利本身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势必出现对同一经济所得重复征税。在投资层级多的情况下,重复征税的程度就比较严重。因此,消除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企业经营活动、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其作为免税收入的原因也是要消除对已征税的居民企业分配给上述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要点六: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差问题。由于企业所得税除25%的基准税率外,还有15%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税法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国家放弃了由于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而形成的税收收入,即税法上视同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适用了相同的税率,不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的差异而补交或抵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要点七: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问题。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要点八: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问题。该要点主要指国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的相关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1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指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当然,文件中的“外国投资者”(含视同对待的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还应厘定其所在国、所在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之间的关系,如果签署有优惠税率,就应该执行优惠税率。

要点九:要正确确认相关主体,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关系。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为法人企业时,存在股权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免问题;若被投资企业向中国籍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由于主体变更,个人投资者是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籍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按照现行规定,外国籍个人投资者在中国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试题解答和分析

在试题业务5中,该公司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纯粹的高新技术企业,不是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股票的上市公司,这样就不存在甄别该公司对所投资企业连续持有股票期限是否超过了12个月的问题,所以,该企业从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后分回的投资收益85万元是满足免税条件的,应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减。

题目中,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以及括弧中17万元系被投资企业2007年以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额的说明都是“陷阱”和干扰项。前者在上文“要点六: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差问题”中进行了论述,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下,满足条件的居民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是全额免税的,不需要对企业所得税税率差额形成的纳税额进行补交。后者的情况与“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政策较为相似,但该公司和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均为居民企业,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向外国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问题,所以,要正确进行判别,不可张冠李戴。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方案四选一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过程中常见的几种筹划方法。

通过间接转让,将股权转让所得确认为境外所得

案例居民企业甲为非居民企业A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需要,A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设立非居民企业B,成为A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将甲设为B的全资子公司,从而让A通过B间接控股甲。然后由AB的股权转让给C,这样A通过转让B股权,达到了间接转让甲股权的目的。

政策依据  1)确定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由于B位于境外,A转让B股权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2)境外所得一般不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除了发生在境外且与其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外,非居民企业其他境外所得都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A直接控股B,其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在境内缴纳所得税。

注意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考虑其是否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则筹划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否定。

通过改变股权比例来满足税收协定的不征税条件

案例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30%的股权,A计划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A先转让超过5%的股权,然后在12个月后,再转让剩余股权(不足25%)。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因此,A第一次转让5%以上股权,应在大陆征税,而第二次转让不足25%的股权时,不在大陆征税。有类似协定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多,比如美国、新加坡等等,都可以采用这种筹划方式。以美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注意点  在计算不足25%的股权时,除了考虑直接控股外,有些国家或地区还要考虑是否存在间接参股的情况。

筹划为在协定规定的转让者居住国征税

案例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甲40%的股权,A计划将甲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可以考虑将A设立在一个财产收益税负较低的国家,并且该国家与中国的税收协定规定,应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政策依据  1)完全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此类国家很少,比如古巴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2)一般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此类国家也不多,比如土库曼斯坦、埃塞俄比亚等等。以土库曼斯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五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注意点  这种筹划,一般在投资之初就要选择好相应的国家,该非居民企业就直接注册在协定规定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的国家,如果在投资成立后再筹划,会涉及较多税收风险。

 

通过先分配(或转股)后转让的方法来筹划

案例在新加坡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100%的股权,20141月将甲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B.假设股权投资成本4000万美元,转让价为6000万美元,转让时,甲企业有未分配利润(2008年以后形成)和盈余公积都是1000万美元。不考虑其他因素,预提所得税为(60004000)×10%200(万美元)。

筹划方法  甲先分配未分配利润1000万美元,然后A再转让股权。考虑到已分配利润,此时股权转让价调整为5000万美元。

政策依据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因此,案例中对甲分配股息,A适用5%的税率,所得税为1000×5%50(万美元)。此时股权转让所得税为(50004000)×10%100(万美元)。筹划后,所得税合计150万美元,比筹划前少50万美元。这种筹划方法,主要考虑到股息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之间的税率差异。此外,如果分配的是2008年以前未分配利润,由于免征所得税,采取此筹划方法会更划算。

注意点  用此方法筹划时,还可以考虑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对转增的股本,除了投资方按股息缴纳所得税外,应增加投资方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本案例中,如果甲注册资本是4000万美元,则留存的公积金就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

综上所述,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收筹划,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且非居民企业还要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此类税收筹划要实施起来往往并不容易,企业且行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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