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提供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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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08 查看次数:3057

 

服务贸易进口,必然涉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国的纳税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实体法规定,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999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出台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通知)和《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目前,上述两个文件已作废。2008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2009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相关规定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

问题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的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

问题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包括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包括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其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64号通知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根据52号通知规定,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问题三: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主体

1.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为境内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文件规定较为模糊。64号通知对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表述有两种: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机构或个人。在这里,个人是指仅境内个人还是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境外个人,容易产生歧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以下简称“19号通知)中表述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居民个人。笔者认为从法规的延续性来看,64号通知中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也应为境内个人

2.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机构的概念

《外汇管理条例》对境内机构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372号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3.境外个人对外支付不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及提交资料。

4.部分境外机构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问题四: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

《管理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实践中,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对于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基于其税务征管的特点,52号通知特别规定,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问题五:《税务证明》审核机构的界定

1.除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外,《税务证明》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对于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

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的情形

这是指境内机构和个人某些对外支付用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应由外汇局审核其对外支付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的对外支付情形。如19号通知规定的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等情形。

问题六: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

此情形主要包括:境内个人境外因私用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各项费用、进出口贸易佣金等费用、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等费用、从事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等费用;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等费用;保险项下保费等费用;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贷款项下的利息;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等。

问题七: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提交的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附送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题八:几种对外支付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1.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2.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应当注意的是,若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的是境内旅行社,则仍应办理《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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