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税务专刊 2011年度 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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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1 查看次数:3791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关于开展2010年度本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的公告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私营企业清算税务处理要点
▲汇算清缴在即,结转抵扣事项应予特别关注
▲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概念要搞清
▲发放礼品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进项留抵税额可抵减增值税欠税
▲企业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风险提示
▲账目不全,检查从哪里着手
▲汇算清缴将至 企业结账提示
▲三部门负责人就《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答记者问
▲案件聚焦:千万元税款背后的阴谋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尊敬的纳税人:
为了有序推进税控收款机(器)的推广应用工作,市税务局已停止印制和发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服务业、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除了经营业务较小(年营业额不足12万元)的可使用无奖定额发票或推行税控收款机外,其余均应使用税控器开具发票。
根据这一新情况,我所已向税务部门备案,具备代开服务业发票资格,现已开设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以解决企业自开票成本高的问题。
一、报名签约办法。
1、报名、签约地点:本所所属服务的各代理分部。
2、代理开票点:市区:斜徐路595号,电话:53026021
青浦区:五厍浜路281号,电话:59850140
今后,随着客户需求量的增加,还将逐步增设代理点。
3、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妥“税控器”、“用户卡”。计算机、打印机等开票设备则不必购置。
二、代理服务内容。
1、代理开票点专业人员将“税控器”装入开票机,由企业设置密码。
2、企业每次开票须携带“用户卡”和空白发票,填制录入单(发票内容)后,由代理开票点操作人员开具发票。
3、月初,为企业“用户卡”抄税及打印清单。考虑到“用户卡”报税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读回“税控器”,时间较紧,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可将“用户卡”交给操作员代办报税(暂免费)。
三、收费标准。每年960元(每月80元)。
四、各分部联系电话、地址:
青浦、房产    59718050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101室
直属              69711276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202室
园区              59718069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4号楼底层
徐泾              59762623   地址:徐泾镇盈港东路1838号
赵巷              59750665   地址:赵巷镇赵华路422号
重固              59702733   地址:香花桥镇北青公路8886号
华新              59792720   地址:华新镇新苗路45号
白鹤             59212496   地址:赵屯镇白石路2628号
朱家角           59240348   地址:朱家角镇漕平路9号
练塘              59250825   地址:练塘镇文化路52号
金泽              59294270   地址:西岑镇莲西公路4490号
商塌              59283936   地址:商塌镇商蔡路84弄1号
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
2011年01月10日
 
 
                  关于开展2010年度本市货物运输业
                  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货[2010]34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4〕135号)和《上海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年审试行办法》(沪地税流〔2004〕185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货物运输业发展状况的调查及有关信息核实的工作要求,现对2010年度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布置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前,本市所有已被认定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均要参加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二、2010年度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底止。从2011年3月1日起,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才能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统一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货物运输业自开票资格年审表》(包括电子格式)、《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发票领购簿》和2010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资料(包括电子信息),办理年审手续。未按规定报送办理年审手续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
四、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本次年审时,纳税人如存在下列情况的应提供具体说明:
1.2010年度被税务机关查处相关营业税和开票问题后的管理改进情况;
2.单车年货运金额超过30万元的原因及开票情况。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海市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年审试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审核和检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对纳税人提供的拥有运输工具、企业全部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情况进行核对,并通过查阅征收系统中的营业税申报表及税控系统信息进行核实,对未进入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2.对自开票纳税人2010年度公路、内河货运企业有虚开代开货运发票、虚增减除项目或者减除项目凭证不合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3、严格区分货运和货代业务,针对销售额大、税负低的企业开展抵扣发票真实性等项目的重点核查工作。
4、充分利用货运发票税控采集的信息申报信息,有针对性开展对发票流、资金流和实物流的监管。
六、年审工作原则上应在2月底前完成,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颁发《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对个别案件复杂的,可以延迟,延迟期间纳税人应按规定在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七、市局提供《货物运输业自开票资格年审表》(包括电子格式)标准样式。纳税人可以通过“上海财税”网站下载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索取。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到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领取。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资料应由各分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年审结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总结(包括检查户数、合格户数、取消户数、发现偷漏税情况),并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资格年审表》采集或输入计算机系统(通过市局FTP网络另行下发),于2月底前通过市局NotesMail网络上报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九、各分局在年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
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4号
 
为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公告如下:
一、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其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二、凡按规定实行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按受托方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和教育费附加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5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现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外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适用税率计算,分别与“三税”同时征收。
三、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暂按本市现行办法执行,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四、对按规定实行按季申报纳税办法的外资企业,应单独确认其属于2010年12月份的计税依据,并据此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私营企业清算税务处理要点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迁移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企业进入清算期后,因所处环境发生了变化,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从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转为企业清算所得,因此其计算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而私营企业由于存在个人股东,其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可对个人进行财产分配,还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下面举例说明私营企业清算需注意的涉税问题。
某私营有限公司由甲、乙两自然人投资成立,其中甲占60%投资额,乙占40%投资额。2010年5月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
一、该企业清算前资产负债表如下。
(一)资产情况:各类资产合计72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万元,存货45万元,固定资产原值19万元,累计折旧13万元,固定资产净值6万元,应收账款20万元。
(二)负债情况:各类负债50万元,为应付账款。
(三)所有者权益情况:所有者权益共计22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2万元,未分配利润10万元。
二、清算期间,企业发生如下业务:
(一)处置各类存货收入50万元,存货处理完毕;固定资产未处置,经有权评估机构评估,可变现价值合计10万元。
(二)收回应收账款13万元,另有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7万元,已报税务机关批准核销。
(三)支付应付账款42万元,另有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8万元。
(四)发生清算费用5万元,清算税金2万元。
(五)企业剩余财产由甲、乙投资者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企业所得税需注意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国税函〔2009〕388号),又将清算所得计算公式具体化为: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清算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资产处置损益。资产处置损益=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
1.资产的计税基础。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计税基础的金额,即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2.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交易价格比较好理解,就是资产处置所收回的资金。而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资产未处置时的评估价格,具体操作时企业可以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但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如果企业未处置的资产较少,而强令其进行资产评估,可能引起税企矛盾,这需要有关部门出台进一步的政策。但起码企业账面存在未处置的房产等大额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查清资产去向,同时注意缴纳销售(或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3.应收款项的处理。企业清算时,应对应收债权进行回收清理。经清算确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但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进行审核审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应收款项”不得确认为清算损失。在填报《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时,经报批同意核销的应收款项,其“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栏内为减除该应收款项的余额;未经报批同意核销或未报批的应收款项,其“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栏内填应收款项的净值。
在本例中,资产处置损益=(货币资金可变现价值-货币的计税基础)+(存货交易价格-存货的计税基础)+(固定资产可变现价值-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收账款交易价格-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1-1)+(50-45)+(10-6)+(13-20)=2(万元)。
(二)负债清偿损益。负债处置损益=负债的计税基础-清偿金额。纳税人偿还各类负债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即在填报《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时,“清偿金额”栏内填不计入无法支付的债务。
在本例中,负债清偿损益=应付账款的计税基础-清偿金额=50-42=8(万元);这样,本例中企业清算所得=2+8-5-2=3(万元);清算企业所得税=3×25%=0.75(万元)。
(三)预提或待摊性质费用的确认。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清算时,应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其中,预提费用由于尚未发生,并且由于企业已改变持续经营方式,不需再支付相应费用,由此可视为已无法支付的债务,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待摊性质费用由于已经发生,可视为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
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清算时可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如果以前年度亏损在5年期限内,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清算后个人所得税需注意的问题
私营有限公司等含有自然人股东的公司,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注意对资产分配环节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本例中,企业剩余财产金额=1+13+50+10-42-5-2-0.75=24.25(万元);甲投资者分得剩余财产=24.25×60%=14.55(万元),则甲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14.55-12×60%)×20%=1.47(万元);乙投资者分得剩余财产=24.25×40%=9.7(万元),则乙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9.7-12×40%)×20%=0.98(万元)。
 
汇算清缴在即,结转抵扣事项应予特别关注
 
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度之前或之后的税收政策执行及程序性操作方面不断作出调整。201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纳税人应在收入、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结转抵扣(免)事项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并作好相应的涉税调整。
无限期结转抵扣(免)项目
(一)广告宣传费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二)职工教育经费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三)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对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四)递延所得的处理。
1.新税法实施前已按5年递延计入收入的可执行到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保持政策衔接与过渡,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中明确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2.新税法施行后,企业取得的收入无特殊规定不可递延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税务处理上,该公告还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限期结转扣除项目
(一)亏损弥补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这里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二)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开(筹)费的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由于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对开办费的处理,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概念要搞清
 
笔者在日常的税收检查中发现,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上,被检查的企业往往存在混淆会计上的利润(亏损)和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的概念的现象,导致税收风险。企业财务人员往往诉苦说,你看我去年账面发生了亏损,税法允许我用今年的会计利润弥补去年的亏损啊。那么,税法是否允许用当年会计概念上的利润去弥补以前年度会计概念上的亏损呢?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可见,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是会计利润经纳税调整后所得,即会计利润表上的利润是纳税调整前所得,两者不能简单混淆。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比如,某企业2008年开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2008年度、2009年度的会计利润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该单位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直接将会计利润60万元填入“纳税调整后所得”栏次,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栏次中填入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栏填入0。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进行审查时,重新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确认。经调整,该企业2008年度的“亏损”应为-60万元,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应为80万元。(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的金额)。经确认,该企业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80万元弥补2008年度经税法确认的60万元亏损后的余额20万元),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20×25%)。该例中,税务机关及时给企业的汇算清缴进行“把关”,纠正了企业对税法意义上的“亏损”等概念上存在的误区,有效避免了企业的税收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前五年内发生的亏损,在用本年度的所得弥补时,并不影响企业本年度的会计利润,这是因为弥补亏损在会计上并不需要作专门的账务处理。当本年度实现的税后净利润转入“利润分配”账户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自然得到弥补。在该例中,该企业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税后净利润为55万元(会计利润60万元减去应纳所得税额5万元),转入利润分配账户后,利润分配科目余额为-45(-100+55)万元,而全年会计利润总额仍为60万元。
 
发放礼品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年底将至,为奖励员工或密切业务关系,一些企业常会给本单位员工和关系单位相关人员发放奖励,一般是发放现金、发放外购实物、发放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等。笔者就这几种发放方式涉及的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发放现金不涉及增值税的业务处理。发放外购或自产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这里如果发放奖励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其外购或自产的礼品的进项税额,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可见,企业外购或自产礼品发放福利属于上述不得抵扣的范围,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均不可抵扣进项税额。
例如,一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用自制产品作为奖励发放给员工,生产成本为10万元,生产这部分产品购进所需货物支付的增值税为3.4万元,销售价格为13万元,则该企业应纳增值税2.21万元(13×17%)。
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本单位员工的节日补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礼品,应该在福利费中开支,只要福利费发放不超过标准,就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列支。
为本单位员工发放实物或者发放给关系单位的礼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属于用于交际应酬,需要视同销售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业务招待费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例如,某企业与另一企业有固定的业务往来,向关系企业赠送价值50万元的礼品(外购),企业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当年开支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包括赠送的50万元)。那么,该企业当年的销售收入为5050万元(5000+50),按照发生额60%的标准计算业务招待费为48万元(80×60%),按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标准计算招待费为25.25万元(5050×5‰),因此,企业当年可以在税前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25.25万元,应调增应税所得额54.75万元(80-25.25)。
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为本单位员工发放礼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员工获取的礼品属于工资、薪金收入的一部分,应该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直接发放现金,员工取得奖金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发放实物,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为其他单位人员发放礼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进项留抵税额可抵减增值税欠税
 
日前,某日用品制造公司李会计致电该县国税稽查局的小张,想咨询一个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否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的问题。
前一阶段,李会计任职的公司被当地国税稽查部门查实少缴增值税款517482.33元,国税稽查部门依法作出了限期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而该公司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821578.03元。李会计问小张,是否可以用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缴查补税款。
小张接电话后,明确告诉李会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此后,李会计又询问在账务上应如何处理?
小张给予了更详细的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结合新的会计准则,该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将相关涉及增值税业务的事项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纳税检查调整)”科目归集后,将该科目的余额结转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这样,“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应为贷方余额517482.33元。公司可按规定以进项税额抵减查补税款,由于查补税款小于当期留抵税额,故应作如下账务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7482.33,贷记“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517482.33。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公司应将“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调整为304095.70元(即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821578.03元,减去抵减查补欠税额517482.33元的余额数)。
 
 
          企业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风险提示
 
职工福利费是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时都要处理的业务,也是税务稽查的必查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适用的税收文件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经过两年多的实践,仍有一些企业对职工福利费的规定理解得不够准确,错记、补税现象时有发生。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风险点进行评析,以便纳税人正确进行职工福利费的账务处理。
案例1:某企业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余额80余万元,2008年计提职工福利费60万元,本年共实际支付50万元,年末余额累计90万元。2009年10月,税务稽查时,被要求调整增加所得额60万元,此项调整涉及补税15万元。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2010年仍有企业因此被查补企业所得税并征收滞纳金。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企业职工福利费如有贷方余额,应先行冲减。
案例2:某企业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余额4300万元,2008年未计提福利费。当年支付职工福利费900万元,冲减了余额。然后将职工福利费余额3400万元冲减了管理费用,企业利润增加了3400万元。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企业将3400万元作为所得额调减项目,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人员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职工福利费冲减管理费属于改变用途,直接导致企业职工福利费没有余额,从而减少了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职工福利费要专款专用,改变用途需要缴税。
案例3:某企业2009年职工福利费中列支120万元职工食堂采购原料费用,会计凭证为自制凭证,无正式发票。2010年税务稽查时,税务人员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
案例4:一些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全部计入工资总额,进行税前扣除。税务稽查时,税务人员要求其按照职工福利费标准扣除。
企业为职工报销或发放的通信费、通信补贴,属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所称福利费范围中的第(二)项列举的内容,因此应按照职工福利费标准扣除。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财企[2009]242号文件同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5:如今,企业为员工报销燃油费、修车费的现象越来越多,如何扣除成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焦点问题。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曾在《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规定,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而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由于对“货币化改革”的认定标准不一,各省市的具体规定也不尽一致。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修车费是属于给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还是企业正常的办公费用,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正确扣除。
总体来看,无论是对会计核算进行规范的财企[2009]242号文件,还是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规范的国税函[2009]3号文件,由于各地在职工福利费和工资总额认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尽一致,因此,迫切需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统一的职工福利费核算及税前扣除相关文件,以便征纳双方准确执行。
 
 
账目不全,检查从哪里着手
 
案 例
甲公司是一家具有28年历史、生产各种规格阀门的私营企业,早期发展较快,后来生产规模基本稳定在年产值4200万元~4900万元。由于甲公司近年来盈利水平及税负一直偏低,被当地税务局稽查局列为检查对象。
前不久,稽查局石科长带领检查组到甲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在检查前的案头分析中,检查组确定了检查重点。从甲公司被检查年度的日常会计核算上,检查组没有发现违规问题,其主要产品料、工、费的配比及生产规模与销售收入的配比都较为正常。但由于甲公司账目核算不清晰、不完整,加上公司会计人员更换频繁,公司会计要么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要么称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许多情况无法深入查明。
石科长经过分析,明确了3种检查方法寻求突破。第一,尽管甲公司针对纳税检查设置了种种障碍,但这只能影响对以前年度的纳税检查,对被检查当期发生的涉税事项,甲公司无法回避,如果能够检查出当期存在的重大纳税问题再予以类推,就能查出以前年度存在的问题。第二,对甲公司在以前年度购买但仍在当期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看是否存在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等账实不符的情况,也可揭示以前的问题。第三,检查甲公司账面存货核算状况,看是否存在长期不动的存货,同时抽查账面现有主要存货,看是否存在账多物少虚假购进仍未“消化”或账少物多账外经营的情况。
果然,尽管第一种方法未见成效,但后两种方法揭穿了甲公司精心策划多年的偷税方案。对固定资产的检查方面,检查人员不仅很快发现了甲公司存在的有账无物的固定资产,而且发现此类固定资产每月都正常计提折旧。对存货的检查方面,账面上没有发现长期不动的存货,对主要存货的抽盘也未发现问题,于是转向对在产品的检查,按照甲公司的生产规模和生产周期测算,甲公司每月平均应该保留的在产品金额应为300万元,但甲公司账面实际保留的在产品金额为950万元。最终,甲公司只能承认了以前年度虚假购进的存货仍保留在在产品中未能及时“消化”的情况,并受到应有的处理、处罚。
分 析
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对纳税检查存在或多或少的防范心理,部分纳税人会精心策划应对纳税检查的方法。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纳税人对纳税检查的应对和防范,往往是以偷逃税为目的,由于其采取了一系列误导或迷惑检查人员的方法,从而使得此类问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对纳税人精心安排的应对纳税检查的方法,检查人员切忌“草草收兵”,务必仔细分析,查找出揭示偷逃税问题的突破口,针对突破口设计出行之有效的检查方法。
 
 
汇算清缴将至    企业结账提示
 
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开始。本文总结了一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账前的提示事项,供大家参考。
工资、薪金
扣除标准:当年计入成本费用的,去年12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金额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劳务人员(临时劳务工或劳务派遣工)的费用不属于税法上工资、薪金范畴,不作为“三费”扣除基数。
特别说明:部分地区放宽至次年1月、5月的规定,其效力值得商榷。
补充医疗保险
扣除标准:自管的保险,如有专门核算账户,应转至核算账户,同时准备符合规定的管理证据,税法目前尚无专户管理不视同支付的限制性规定,不过基于谨慎原则,可选择按实际报销的部分作为扣除金额。由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于去年12月31日前付出且取得相应发票,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保单应能清楚划分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种类,划分不清的,不能税前扣除。
特别说明:1.应按照工资总额4%以内的比例或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并进行税前扣除。2.企业为个人购买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应视同职工的工资收入,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扣除标准:去年12月31日前转至专门的托管机构,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并能提供年金合同、管理办法和支付证明。以前年度未缴纳,本年度缴纳的年金,本年度税前扣除。
特别说明:企业需关注补充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义务,注意缴纳的基数和比例;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扣除标准:基于据实扣除原则,对暂付的支出款项进行清理并获取去年12月31日前对应的发票(或自制票据)。职工福利费会计上不再要求计提,税法上采取实际发生,14%限额扣除的办法。职工教育经费会计上仍采取计提的方式,税法上采取实际发生,工资、薪金2.5%限额内扣除,当年度尚未扣除的,无限延至以后年度限额内扣除的办法。
特别说明:1.企业职工福利费如有贷方余额,应先行冲减。2.职工福利费要专款专用,改变用途需要缴税。3.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4.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
扣除标准:2010年7月1日前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开具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如是税务机关代征的,其税收通用缴款书也应获得认可。
特别说明:基于谨慎性原则,提请在2010年取得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
业务招待费
特别说明:尽管企业有可能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不同科目中,但税法上统计业务招待费时,重点关注的是其是否属于招待事项。对于员工聚餐,可以适用福利费。对于礼品的赠送,税法上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要考虑纳税调整。
特别说明:1.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2.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开办费范畴,发生时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会议费
扣除标准:应准备完备的凭证,如说明会议事件、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的资料及支付凭证等。如果是外部会议,应附上会议邀请函。会议中的大额餐费应尽量避免单独开具发票,以免其他资料不全时,出现误归于业务招待费的问题。外部服务公司承担举办会议的,资料也必须严格符合上述要求。
特别说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虽已全文作废,但企业在发生此项支出时,应能提供相关、合理、实际发生的凭证。
承担员工或第三方的税费税前扣除
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于承担的境外单位的营业税与预提企业所得税,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认为是一种商业约定,但不能以此佐证可以税前扣除。争取改变合同条款中金额的表达方式,将相关税款考虑进双方约定的工资(交易)金额中。
特别说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境外劳务提供应税行为的判定原则改变,相应的成本往往由中国的劳务购买方(境内单位)承担,而对于企业所得税,往往也转嫁于境内单位承担,能否扣除成为关键。
员工出差费用、通信费用、交通费用等
扣除标准:在上述一般性要求中,已提及票据处理的及时性要求,应告知员工将上述费用于去年12月31日前入账,否则会出现违背权责发生制而不被认可的情形。出差费用的报销,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避免被认为借出差名义发放补贴的情形。出差补贴标准应有完整的企业规范文档支持。
特别说明:1.出差补贴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标准。2.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佣金及手续费
扣除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未能够清楚地说明佣金和手续费定义及适用的主体,对于保险公司之外的企业发生的财务上记录为“佣金”或“手续费”的科目,我们理解并不一定属于受列支限制情形,建议灵活使用,不致陷入5%扣除限额的争议。
特别说明:1.企业付给境外个人的佣金,应代扣代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2.取得合规付款凭证。
预提性质的费用
扣除标准: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强调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在2009年、2010年自查与稽查中,对于未取得发票的,普遍不予认可,而且实务中税务机关大多如此处理,部分税务机关实践中将汇算清缴前取得票据作为认可条件。
特别说明:会计税务处理有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作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的并实际发生的”支出才能准予税前列支。
 
                   三部门负责人就《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答记者问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问: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问: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问: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千万元税款背后的阴谋
 
 随着1265万元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足额入库,一场历时一年零4个月、牵动无数神经的闹剧,终于在威严的法律面前落幕了。
特殊举报  牵出“逃税大户”
2009年4月,河南省郑州市地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来了一名特殊的举报人——河南锐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负责人。他的特别之处在于,他要举报的,竟是他们公司的项目合伙人——河南呈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翔公司”)。据举报人反映,他们与呈翔公司合作开发了某小区二期项目,呈翔公司在这一项目中涉嫌转让土地使用权,却少缴了应纳税款,并在举报材料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及呈翔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
经初步了解,呈翔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税款缴纳方式为自行申报纳税。2006年、2007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的征收方式均为核定征收。随后,稽查人员结合举报线索,对该公司2006年~2008年度地税税种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初步查明,呈翔公司在2006年11月~2007年11月以代偿银行贷款、项目合作风险金、项目投资款、房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税款等名目,直接收取锐意公司各种款项共计4619.59万元。但上述款项均未在呈翔公司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中核算,也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已涉嫌逃税。
百般辩解 检查陷入僵局
面对种种铁证,呈翔公司却一再强调,其与锐意公司合作为“合作投资”,无纳税义务。
呈翔公司称,2006年10月23日,呈翔公司(甲方)与锐意公司(乙方)签署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共同开发涉案项目某小区二期。该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在呈翔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块土地上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锐意公司负责投入建设资金并单独管理项目的运作。项目有关手续的审批和办理均以呈翔公司的名义办理。呈翔公司认为,甲乙双方开发的是“合作投资项目”,并未牵扯到土地的转让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纳税义务。
后来因双方合作不愉快,在未取得乙方认可的情况下,呈翔公司单方面向锐意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结束了该项目的合作关系。而最初收取的款项,在未经锐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部分“投资款”已经采取退款或者形成负债的形成退还给锐意公司的部分股东。这似乎也进一步为呈翔公司置身事外、逃避税款提供了佐证。
伙伴反水 揭穿合作真相
作为合作伙伴,锐意公司并不认可呈翔公司一系列说辞。因涉及上亿元的重大经济利益,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锐意公司向地税稽查部门坦白了合作的真相。原来,合作双方为达到逃避税款的目的,聘请律师精心炮制了一份所谓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除了在协议书的名字上玩文字游戏外,在合同的订立上也是精心设计,妄图以呈翔公司自行经营的假象掩盖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
2009年4月,锐意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就与呈翔公司合作中发生的纠纷将该合作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锐意公司名下的要求申请仲裁。
水落石出 逃避者自食恶果
随着案件的进一步深入,双方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到公安、工商、房管、信访、仲裁及各级税务机关上访,并且在互联网上散布谣言,相互诋毁,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办案人员积极与工商、房管、信访、仲裁等8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掌握信息。同时,为保证执法的正确性,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还先后多次召开由河南省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相关部门参与的案情分析会和社会法律、税收、财会专家人士参加的案件研讨会,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
随着案件调查工作的不断推进,司法仲裁部门对双方仲裁的事项也有了明确的仲裁结果。2009年9月12日、12月31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就锐意公司提出的申请分别作出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仲裁部门裁定认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涉案土地应对户到锐意公司名下。
司法仲裁的结果与办案人员对案件中经济事项的实质的认定基本相符。即该案《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中,甲方呈翔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收益,其合同性质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合同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该公司因此协议收取的款项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截至目前,本案所涉及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1265万元已足额入库。目前该案因涉嫌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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