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税务专刊 2011年度 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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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1 查看次数:1973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            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不能抵扣的的进项税额和无法冲减的销项税如何处理
▲应收货款损失  税前扣除需报批
▲企业发放实物福利莫忘缴税
▲对偷税的处理不适用加收利息
▲企业合并税务处理案例解析
▲企业清算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以售后回租筹资方式融资租赁的涉税分析
▲一一排查管理费用  抽丝剥茧发现问题
▲案件聚焦:虚假合同增加成本  外围被查露出马脚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尊敬的纳税人:
为了有序推进税控收款机(器)的推广应用工作,市税务局已停止印制和发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服务业、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除了经营业务较小(年营业额不足12万元)的可使用无奖定额发票或推行税控收款机外,其余均应使用税控器开具发票。
根据这一新情况,我所已向税务部门备案,具备代开服务业发票资格,现已开设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以解决企业自开票成本高的问题。
一、报名签约办法。
1、报名、签约地点:本所所属服务的各代理分部。
2、代理开票点:市区:斜徐路595号,电话:53026021
青浦区:五厍浜路281号,电话:59850140
今后,随着客户需求量的增加,还将逐步增设代理点。
3、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妥“税控器”、“用户卡”。计算机、打印机等开票设备则不必购置。
二、代理服务内容。
1、代理开票点专业人员将“税控器”装入开票机,由企业设置密码。
2、企业每次开票须携带“用户卡”和空白发票,填制录入单(发票内容)后,由代理开票点操作人员开具发票。
3、月初,为企业“用户卡”抄税及打印清单。考虑到“用户卡”报税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读回“税控器”,时间较紧,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可将“用户卡”交给操作员代办报税(暂免费)。
三、收费标准。每年960元(每月80元)。
四、各分部联系电话、地址:
青浦、房产    59718050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101室
直属              69711276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202室
园区              59718069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4号楼底层
徐泾              59762623     地址:徐泾镇盈港东路1838号
赵巷              59750665      地址:赵巷镇赵华路422号
重固              59702733      地址:香花桥镇北青公路8886号
华新              59792720     地址:华新镇新苗路45号
白鹤             59212496      地址:赵屯镇白石路2628号
朱家角           59240348      地址:朱家角镇漕平路9号
练塘              59250825      地址:练塘镇文化路52号
金泽              59294270      地址:西岑镇莲西公路4490号
商塌              59283936      地址:商塌镇商蔡路84弄1号
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
2011年0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
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财税〔201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
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0]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和无法冲减
的销项税如何处理
 
近日,河南省某市国税局在对辖区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财务人员向税务人员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该企业有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财务处理计入了购入货物的成本,有人说增值税是价外税,没按期抵扣是纳税人自愿放弃了抵扣权利,不能计入成本,那么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需不需要调整?第二个问题是企业收到客户退回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已超过180天,而客户在180天内并未认证抵扣,由于未及时认证也就无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形成了多缴税款,这些多缴的税款在申报所得税该如何处理,能不能被视为损失?无法用红字冲减的发票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可计入货物成本
部分货物因超过规定期限没能及时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计入货物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用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得抵扣的进项税虽然没有进行抵扣,但是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另外,还属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不能抵扣的增值税税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税金支出,应该同购入的材料一同记入成本,在结转收入时同比结转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未及时认证的专用发票不能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018号)规定,超过90天认证期限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又将发票认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80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所以,该企业开具超过180天认证期的专用发票的也就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也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用红字冲销的发票不是虚开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企业取得的购货方退回的无法用红字发票冲销的发票,没有交由对方抵扣,仍保留在开票方,形成的原因是违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特征,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是资产损失
有观点认为,由于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导致退货时无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笔多缴税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购物方负担,视为向购物方的损失索赔类的应收项目,如果确实收不回时,应当作为应收款项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扣除。但是,这只是购货方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责任,如果责任在销货的开票方,则无法向对方索赔,形成销货方企业的多缴税款。从法理上讲,税款不存在索赔的可能,税款是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不是企业的损失,不能因为多负担税款而向对方索赔。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不能从销项税额中冲减的增值税额不属于此类损失中的前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此笔多缴税款如果对方不负担,不能作为资产损失扣除。
多缴税款符合条件可以申请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认证对购销双方都有影响,一种是购货方无法抵扣进项税,一种是销货方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当期多缴税金。购货方无法抵扣的进项税可以视为企业失去了抵扣权,增加了购货成本。而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形成的多缴税金,由于企业实际并没有相应的应税销售行为发生,就应当没有纳税义务产生,符合条件的多缴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这条规定是为了加强增值税链条管理的一种措施,对于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又确实形成了多缴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或抵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应收货物损失    税前扣除需报批
 
近日,某企业一位财务人员来电咨询,2009年2月~2010年8月该公司向大信企业销售产品1649万元,尚有欠款409万元。2010年9月大信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该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执行追回货款109万元,尚有300万元的货款不能清偿。2010年12月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确认此笔300万元货款为损失。如今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在即,这笔货物损失是否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0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两种方式。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有:(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列举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若企业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同时第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适当延期申请。
因此,该公司当年发生的应收货款损失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损失范围,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发放实物福利莫忘缴税
 
岁末年初,企业在盘点一年收获之时,也是老板兑现年终奖、派发红包之时。为节约资金或者消化库存,很多公司将库存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笔者在此提醒企业财务人员,企业给职工发放实物福利莫忘缴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应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企业年底发放实物福利,应作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对于公司以雇员名义购买住房、汽车等贵重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缴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生“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发放实物福利应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企业年底发放的实物福利,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结转销售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物福利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超过扣除比例或逾期未改正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偷税的处理不适用加收利息
 
某企业2009年12月提供应税劳务不入账,隐瞒收入12万元,被人举报,2011年1月税务机关查实后,决定补征营业税6000元,加收滞纳金1137元;补征企业所得税3万元,加收滞纳金3420元。同时处以罚款3.6万元。该企业基本认罚,但提出异议,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加收利息,不应加收滞纳金。
企业自己计算:1年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5.81%,加5个百分点为10.81%,所得税加收利息30000×10.81%÷12×7.5(个月)=2026.88(元)。
企业的观点是错误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加收利息的规定,是指纳税调整而补征税款的情形。企业因偷税而补征税款,并不适用加收利息,而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所得税当然也不例外。
营业税按月纳税,期限为次月15日,滞纳金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共计380天(2011年1月14日补缴税款,下同),应加收滞纳金6000×5÷10000×379=1137元;而企业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因此滞纳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共计228天,应加收滞纳金30000×5÷10000×228=3420(元)。
企业合并税务处理案例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在这一经济业务中,涉及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股东三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三方面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案 例
2010年6月,天洋房地产公司以7000万元货币资金购买A企业全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5000万元,B公司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计税基础为7500万元,公允价值为9000万元,负债为2000万元,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购买完成后,B公司注销。B公司现有职工随着资产转让,一并由天洋房地产公司接收并负责安置。
被合并企业B公司要清算处理
B公司转让后不再存在,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B公司首先进行清算处理。清算所得为(9000-7500)+(2000-2000)=1500(万元),清算所得税为1500×25%=375(万元),清算损益为1500-375=1125(万元),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为9000-2000-375=6625万元,其中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00+1125=2125(万元)。
被合并企业股东A企业应按清算处理
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该案例中,A企业作为原股东获得7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其中375万元用于B企业缴纳清算所得税,实际确认所得为6625万元,其中2125万元为累计未分配利润,属于权益性投资所得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转让损失6625-5000-2125=-500(万元),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可依据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申请损失扣除。
合并企业的税务处理
天洋房地产公司接受被出售的B公司,以B公司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入账。会计处理为:
借:各项资产                                   9000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7000
                    各项负债                                          2000。
以上吸收合并当事三方是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另当别论。
 
 
企业清算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清算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成为企业关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企业所得税清算中涉及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如何计算企业清算所得等具体问题没有进行明确。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具体操作事项作出了明确。
企业清算业务的两个层面
目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一般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和企业股东(企业投资者)。因此,当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无到有的创立起来时,就产生了两个主体:一是公司层面的主体,即依法创立的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股东层面的主体,创立该公司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上也成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就其投资该公司所取得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投资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既然公司的创立在企业所得税上产生了两个层面的主体,因此,在公司的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也应该是两个层面主体的清算。一是公司层面,即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二是股东层面,即公司的企业投资者应就投资行为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财税〔2009〕60号文件同样提到,企业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中的企业。该规定实际包含了两个层面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的规定,一是在公司层面,当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如何计算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二是在股东层面,即在公司清算完成后,公司的企业股东如何确认其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从而进行股东层面就该项投资行为的企业所得税清算。
企业清算期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的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额。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在清算当期会涉及两个紧密相连的纳税年度。从企业清算当年的1月1日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为一个纳税年度,在该纳税年度,纳税人办理的是当期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根据企业当期的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和应纳企业所得税。而从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至企业税务登记注销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也作为独立的一个纳税年度,在这个纳税年度,纳税人办理的是企业清算的所得税事项,应根据企业在清算环节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确定清算所得并计算相应的清算所得税。
对于这两个纳税年度的分界线“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可按如下原则确定: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6.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以售后回租筹资方式融资租赁的涉税分析
 
售后回租,是指企业销售自有的资产,以筹集所需要资金的一种交易活动。“销售”仅是一种方式,“筹资”是最终目的。很多公司利用售后回租作为资金筹集的手段,如近期华泰纸业(600308)、重庆钢铁(601005)、友利控股(000584)等发布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公告。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应该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本文针对承租人在形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方式下的涉税问题解析如下。
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租赁准则”)对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进行了规范。租赁准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对卖主(承租人)而言,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全部转移,因此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应该立即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该将其作为融资费用递延并按资产的折旧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例:假设2006年1月1日,甲公司购入一台注塑机,账面原价100万元,已计提折旧40万元。因筹集资金的原因,2010年1月1日出售该设备给乙公司,售价为70万元。同时又按70万元价格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器租回。假定该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采用直线法折旧,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甲公司对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1)结转出售固定资产的成本。
借:固定资产清理                            60
      累计折旧                                   40
      贷:固定资产——注塑机                           100。
(2)向乙公司出售注塑机。
借:银行存款                                70
      贷:固定资产清理                                          6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10。
(3)2010年12月31日,确认本年度应分摊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2010年应分摊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100÷(10-4)=16.67(万元)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16.67
      贷:制造费用——折旧费                                       16.67。
其他会计分录略。
涉税分析
(一)流转税分析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出台之前,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主要在两个环节涉及流转税的相关问题。这两个环节分别是销售资产环节和融资租赁期满以约定价格购回该设备环节。对于是否征收增值税,因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大部分企业按以下思路操作:
第一,销售资产时,主要涉及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作出规定:(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第二,融资租赁期满以约定价格购回该设备时,应区分租赁公司性质分别索取不同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对以前征管争议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另外,企业在进行该类业务操作时,要特别关注交易的对方是否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如果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则不能适用13号公告的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分析
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其实质在于融资。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商品销售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是企业并未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因此,笔者认为,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所形成的当期损益不需要确认,企业并没有因为此项销售而获得实质性的“所得”,而应该作为融资费用予以递延处理,即以“递延收益”确认为一项负债。
对于融资租赁期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销售收入与出售前资产的账面价值差额,随着按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如上例,在2010年需要冲减当期折旧费用为16.67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如果按上述会计处理的当期折旧费用与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计提的当期折旧费用有差异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同时,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规定,该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因此,此前已经被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企业,可以依据本公告办理退税手续。
 
 
                  一一排查管理费用  抽丝剥茧发现问题
 
案 例
某机械厂位于A县,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各种不同型号的机械配件。2010年,A县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工作安排,对其2009年度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厂管理费用列支数额较大,占销售收入比重较大,并且与上年管理费用相比增长过多。为此,稽查人员询问了该厂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表示,为防止假冒产品的出现,该厂于2009年3月购买了一项专项防伪技术,价值36万元,于当月投入使用,合同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并将摊销额列入管理费用。于是,稽查人员审核了该厂“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账户,发现自防伪技术使用后,产品销路逐月上升,2009年3月~8月,该厂按合同规定每月摊销无形资产1万元(36÷3÷12);9月~12月,账面上将无形资产的摊销额调增至每月7.5万元。至2009年底,该厂“无形资产”账户已无余额。
稽查人员审核该厂2009年底财务报表时,发现该厂“应付福利费”年初余额为51万元,全年未发生变化,而审核该厂《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时,发现该单位当年列支福利费21万元。该厂财务人员对此表示,年初51万元为2007年底“应付福利费”累计结余数额,21万元为2009年实际列支数额,未超标准。
该财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形资产是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该厂为了调节利润,任意改变无形资产摊销期,加大了当期的管理费用,应调增计税所得额26万元[(7.5-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留待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厂应调增计税所得额21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应调增计税所得额47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75万元。最后,该公司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1175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时接受了处以所逃税款1倍的罚款。
会计分录为:
借:无形资产                     26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60000。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7500
      贷:应交税金——应缴企业所得税       117500
借:应交税金——企业所得税    117500
      营业外支出——罚款              117500
      贷:银行存款                                       235000。
分 析
在税务检查中,由于企业管理费用核算内容繁多,一般要从管理费用的开支和生产、销售收入、利润增长的比例关系来分析是否存在问题,尤其要对增量大的各项开支内容进行排查,审查有关明细账户,以便发现问题。
 
 
                   虚假合同增加成本  外围被查露出马脚
 
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国税局查处了一起房地产公司逃税案件,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建筑合同,通过多开建筑业发票的方式虚增建筑工程成本,从而达到其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安阳市国税局检查人员通过外围调查,最终发现了该公司的猫儿腻。
突击行动,调取所有账本资料
2010年6月,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安阳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的一封举报信,声称河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严重逃税现象。该公司是安阳市知名企业,其开发的楼盘地处黄金地段,销售形势火爆,但其向国税机关申报的企业利润不是亏损就是微利,与其所处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防止该公司闻风转移、销毁有关账册和资料,检查人员在接到任务的当天下午,就组织人员统一行动,突击调取了该公司的所有账内、账外资料,足足装满了20个铁皮档案柜。
案头分析,初步锁定企业成本
检查人员将调取的会计资料进行整理归类。同时,初步了解了该公司的楼盘开发情况:其整个楼盘项目分三期开发:第一期为开发11栋多层住宅楼,已全部销售完毕;第二期为开发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别墅、商业等项目,截至目前已经销售可售面积的95%;第三期为开发高层住宅4栋294套房以及商业会所,截至目前尚未完工。
通过初步翻看企业相关资料,企业账面显示:一期项目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27亿元,主营业务成本1.18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万元;二期项目账面显示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67亿元,主营业务成本2.78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10万元。公司自2005年以来,共实现销售收入4.87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18万元,所得税税负为0.65%,与全省房地产最低行业税负4%相比明显偏低。
经核对该公司销售房产单据与其账面销售收入数据,发现两者相差209万元。经过进一步核对企业的“预收账款”科目,发现这209万元长期挂在此科目之下,没有申报收入,其他方面没有发现问题。举报者难道仅仅只是举报这个问题吗?会不会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呢?
检查人员进一步分析认为,像该公司这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每位购房者最终要凭借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售房合同和发票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企业隐瞒收入的难度较大,最多在推迟销售和价外费用上做做手脚,反而会在成本费用列支方面存在问题。根据这一分析,检查人员把检查重点锁定在企业的建筑成本方面。
外围调查,拨开迷雾现真相
检查人员仔细翻阅现有的案头资料,发现企业成本费用列支的大面额发票为某建设集团开具的建筑业发票。经查,该公司开发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与建设集团的法人为同一个人,这2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企业条件。
按照房地产行业的经营规律,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期初要进行预算,建设完工后要进行审核决算。这些工作一般都要聘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精确的测算。因此,检查人员从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调取了房地产公司一、二期工程项目的预决算资料。
从一期工程的预决算资料中,检查人员发现了2份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898万元,加盖有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另一份合同只有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双方印章,未加盖建设主管部门公章,合同金额为4607万元。经调查,盖有建设主管部门公章的合同与该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相同。进一步调查了解到,盖有建设主管部门公章为真合同。原来该公司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由于和建设集团的法人为同一人,在老板的授意下,有关人员炮制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合同金额为4608万元,并以此为依据,由建设集团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建筑业发票,两者相差1710万元。同样,从二期工程的预决算资料也发现了2份合同,真合同金额为12702万元,假合同金额为16039万元,企业依据假合同金额取得了建筑业发票,两者相差3337万元。该公司通过炮制虚假合同多开发票合计多计成本5047万元。
同时,检查人员通过外调还发现,该公司将收取的暖气接口费1010万元长期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之下,没有合并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查,该公司总共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1106万元。截至2010年12月底,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013万元。目前,该案件仍然在查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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