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税务专刊 2011年度 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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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1 查看次数:2574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收取违约金  如何开票
▲清包工的营业税处理
▲专用发票丢失  退税怎样办理
▲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为3个月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
▲代扣代缴个税  规范会计处理
▲十万条记录里“刨出”百万元税款
▲案件聚焦:内外双管齐下  逃税插翅难飞
 
 
                  关于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的介绍
 
尊敬的纳税人:
为了有序推进税控收款机(器)的推广应用工作,市税务局已停止印制和发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服务业、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除了经营业务较小(年营业额不足12万元)的可使用无奖定额发票或推行税控收款机外,其余均应使用税控器开具发票。
根据这一新情况,我所已向税务部门备案,具备代开服务业发票资格,现已开设代开服务业统一发票服务项目,以解决企业自开票成本高的问题。
一、报名签约办法。
1、报名、签约地点:本所所属服务的各代理分部。
2、代理开票点:市区:斜徐路595号,电话:53026021
青浦区:五厍浜路281号,电话:59850140
今后,随着客户需求量的增加,还将逐步增设代理点。
3、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妥“税控器”、“用户卡”。计算机、打印机等开票设备则不必购置。
二、代理服务内容。
1、代理开票点专业人员将“税控器”装入开票机,由企业设置密码。
2、企业每次开票须携带“用户卡”和空白发票,填制录入单(发票内容)后,由代理开票点操作人员开具发票。
3、月初,为企业“用户卡”抄税及打印清单。考虑到“用户卡”报税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读回“税控器”,时间较紧,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可将“用户卡”交给操作员代办报税(暂免费)。
三、收费标准。每年960元(每月80元)。
四、各分部联系电话、地址:
青浦、房产    59718050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101室
直属              69711276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202室
园区              59718069      地址:五厍浜路281号4号楼底层
徐泾              59762623     地址:徐泾镇盈港东路1838号
赵巷              59750665      地址:赵巷镇赵华路422号
重固              59702733      地址:香花桥镇北青公路8886号
华新              59792720     地址:华新镇新苗路45号
白鹤             59212496      地址:赵屯镇白石路2628号
朱家角           59240348      地址:朱家角镇漕平路9号
练塘              59250825      地址:练塘镇文化路52号
金泽              59294270      地址:西岑镇莲西公路4490号
商塌              59283936      地址:商塌镇商蔡路84弄1号
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
2011年05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控制玉米深加工过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暂停玉米深加工企业收购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11〕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防范不法分子篡改企业名称、货物名称等汉字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税务总局组织研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推行之前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是在不改变现有防伪税控系统密码体系前提下,采用数字密码和二维码技术,利用存储更多信息量的二维码替代原来的84位和108位字符密文,在加密发票七要素信息的基础上实现了对购买方企业名称、销售方企业名称、货物名称、单位和数量等信息的加密、报税采集和解密认证功能。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同时存在二维码、84位字符和108位字符三种密文形式(具体票样见附件)。
二、试运行地区、范围和推行步骤
本次试运行选择在上海、陕西和深圳三地从事黄金经销、成品油经销以及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并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进行。按照黄金经销企业、成品油经销企业以及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的顺序分步推行。
三、系统升级
(一)税务端升级工作
汉字防伪功能实现以后,税务机关在受理报税和认证时都增加了发票上的企业名称、货物名称等汉字信息采集,初步测算每张发票报税信息的存储空间约为原来的4倍,认证信息的存储空间约为原来的2.5倍。为确保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票量估算存储空间需求,并做好相应准备。
全国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升级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纳税人端升级工作
试运行地区应在2011年5月1日——2011年7月底前完成纳税人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升级工作,具体方法如下:
1.对于纳税人使用的金税卡,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发行。
2.对于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需要升级到V7.00。
3.对于使用非AI3型金税卡以及使用AI3型金税卡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纳税人,需要配备报税盘。报税盘由航天信息公司免费提供;对于使用AI3型金税卡并使用网上抄报税的纳税人,不需要配备报税盘。
(三)各省国税机关应组织本地区选用的网上认证软件厂商及时修改网上认证软件,并为纳税人进行升级。
四、汉字防伪项目推行以后,纳税人不得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多填列七行商品。
五、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维码密文的正常打印,纳税人打印增值税发票时必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若试运行纳税人使用9针打印机的,需要更换为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费用由纳税人自行负担。
六、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纳税人,需要携带IC卡和报税盘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
对于使用网上抄报税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报税。当出现网络故障或其他技术问题无法进行网上报税的,可以采取软盘报税或存根联补录报税,或者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报税盘协助纳税人完成抄报税。
七、对于使用网上认证方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网上认证软件升级以前取得的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进行认证。对于未使用扫描仪而是采取手工录入方式进行网上认证的纳税人,取得的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进行认证。
八、由于申报征收岗位人员无法对二维码密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人工干预,对于二维码密文无法解密的,可以进行多次认证。对于多次认证后二维码密文仍然无法解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必须在认证子系统中确认并保存无法认证的结果;购买方可依据“无法认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九、试运行初期,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在办税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用于认证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窗口等措施解决试运行工作中可能带来的认证发票排队问题。
十、此次试运行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试运行地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要做好相关岗位税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要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推行工作,要做好试运行情况的跟踪、记录和总结工作,要监督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试运行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试运行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强制销售通用设备。
附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根据201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现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公平税负,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等规定,现对雇员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并由雇主负担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公告如下: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一)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二)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三、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持股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收取违约金    如何开发票
 
日前,某公司收到另一家公司因违反供货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由于不知是否需要开具发票,财务人员向税务部门咨询: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合同违约金的收付,应如何开具发票?
企业在收取违约金的时候,应分不同的情况,在开具发票时区别对待,其处理方法也不同的。笔者就购销、提供服务过程中收取违约金开具发票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供货方(收款方)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一)合同实施前违约的处理方法。如果是供货方(收款方)收取违约金,并且对方在合同实施前违约,双方最终并没有执行合同,则此违约金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业务往来结算,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需要开具发票。可以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具收据,有税务机关监制收据的地区,可经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据。
(二)合同实施过程中违约的处理方法。如果是供货方(收款方)收取违约金,并且对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违约,而合同内容属于应缴增值税行为,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违约金。因此,违约金构成了价外费用,违约金收取方需要与货款一起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产品。如果甲公司已经发出部分货物,乙公司违约,则甲公司收取的违约金,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
如果合同内容属于应缴营业税行为,则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的述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当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收取违约金的一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给对方。
第二收货方(付款方)收取违约金的情况。如果是收货方(付款方)收取违约金,则无论对方在何时违约,收取违约金一方只需开具收据给对方。因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前提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取得了生产经营收入,而收货方(付款方)得到的违约金并不是生产经营收入,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
 
 
清包工的营业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被废止之后,很多纳税人提出疑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清包工是否有了新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装饰劳务如何界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相关法规下的装饰劳务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清包工的概念,即客户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纳税人仅实施修饰工程作业,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计税营业额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如果由装饰劳务施工方采购或提供自己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那么此项建筑业劳务不再限于提供装饰劳务,而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处理,即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全额计征营业税。
案 例
A市甲建材企业承包B市乙企业装饰工程业务,双方拟签订合同,现有两种方案可选择:
方案一:合同总金额800万元,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乙企业自行采购,合同金额含装饰工程的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方案二: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甲企业包工包料,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乙企业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装饰工程所需建材中有甲企业自己生产的价值400万元的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
方案一: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3%=24(万元)。
方案二: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1500-400=1100(万元),应纳营业税1100×3%=33(万元)。增值税计税营业额为400万元,应纳增值税400×17%=68(万元)。
提 示
1.装饰劳务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方案一中,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辅助材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方案二中,除了用于自己生产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的外购原材料可以正常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外,其他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材料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甲企业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企业应向乙企业出具B市建筑业发票,并在B市申报缴纳营业税。
3.方案二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专用发票丢失  退税怎样办理
 
近日,某进出口公司会计小王来电咨询,其公司不慎丢失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这种情况公司应如何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对于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另外,在办理此项业务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二是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才能按现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
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为3个月
 
近日,一家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电咨询,该公司是小型商贸企业,目前实行的是纳税辅导期管理。他们想知道,企业的纳税辅导期为多长时间,即什么时候可转为增值税正式一般纳税人?另外,除了这类企业之外,还有哪些纳税人应作为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辅导期满后,可否直接过度为增值税正式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符合规定的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的管理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为6个月。在纳税辅导期内,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办法》共八章五十二条,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办法》有7个亮点值得关注。
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扩大
《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对于《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办法》还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把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收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办法》将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这是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是税务机关转变行政职能,简化审批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都要申报,没有申报的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而且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
对实际与法定的资产损失进行界定
《办法》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界定。对企业的资产损失区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处置、转让时发生的,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新增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报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有明确规定。《办法》发布后,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被全文废止。
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准予追补到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期限为5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对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办法》明确只能抵扣(可递延)不能退税。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也是只能抵扣不能退税。此外,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新增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对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这是一项新规定。今后,汇总纳税企业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原则处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报送资料要求有变化
《办法》对资产损失报送资料的细节性要求作了多项修订,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除了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外,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的确认都要采用计税基础报送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二是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统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上述规定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进行了统一,并放宽了额度标准,且不再对某些行业进行特殊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曾允许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增独立交易原则下资产转让损失确认要求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对于企业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损失能否扣除,之前并没有具体规定。此次,《办法》明确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正在进行中的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受《办法》的影响(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2010年的汇算清缴即按此规定执行)。从2011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将必须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企业应及时学习把握《办法》的内容,平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避免因执行政策变化带来的纳税风险。
 
 
            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财税处理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该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应相应冲减利息收入。
例如,A银行向B企业提供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5.94%,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展期3个月,按季度计算结算利息。
6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A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74250元(5000000×5.94%×3÷12)。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利息        74250
   贷:利息收入                             74250。
假如A银行尚未收到B企业的贷款利息,则该项贷款属于逾期贷款。A银行在9月30日计算应收取利息收入74250元。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利息    74250
   贷:利息收入                  74250。
如果A银行在12月31日仍然没有收到6月30日计算的应收贷款利息,属于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应冲减逾期90天(含90天)计提的贷款利息。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利息          -74250
   贷:利息收入                       -74250。
同时,在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记入7425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无论是税务规定还是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代扣代缴个税    规范会计处理
 
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是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而是由单位“买单”,缴税变成了单位为职工发放的“福利”,如将代扣代缴的税金列入成本或奖金支出。还有的单位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支付。
单位为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常见的错误会计处理有:扣税时,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个人所得税”科目。缴纳税款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而对于税务检查发现的个人所得税,有不少企业作长期挂账处理,等到坏账的条件形成,作坏账核销处理。正确的会计处理为:扣税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息”、“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解缴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万条记录里“刨出”百万元税款
 
案 例
甲公司是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2007年4月投产,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其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安排,甲公司被当地国税局稽查局列为专项检查对象。
在检查前的案头分析中,检查人员了解到,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开票的销售收入不入账以及延迟入账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检查组首先打算通过收集企业与建筑商的销售合同、销售部门或生产调度部门的发货单、企业收取建筑商的货款情况以及发票开具情况,对其收入的完整性、及时性进行检查。
检查组到达甲公司后,说明来意并履行了相关法定手续。听说要对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专项检查,甲公司会计以公司生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变动频繁为由,称不清楚以前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账册、销售合同、发货单等资料,以拖延时间躲避检查。
检查组决定采取现场突击检查的方法,到生产车间调取搅拌站系统的生产记录。于是提出到生产现场,了解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现场共有1号、2号两座搅拌楼,使用的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搅拌站自动化控制系统。检查人员在对1号站控制系统内的生产数据进行分月查询时发现,系统中只有2008年7月1日至检查当日的生产数据。对此,甲公司会计解释道,这个搅拌站是2008年下半年才建成的。检查人员又查询了2号站控制系统内的生产数据,情况也是如此。而设备的出厂日期是2007年4月,之前在案头分析时已知该公司2007年4月投产,检查人员初步判断系统经过了备份重装。经过进一步查询自动化控制系统电脑硬盘的其他分区,发现了2008年7月1日以前生产数据的备份。鉴于此种情形,检查组决定现场调取系统中的生产数据记录。履行相关手续后,检查人员拷贝了该公司1号、2号搅拌站自动控制系统电脑中分别存储在C、D、E、F硬盘分区中的生产电子数据,并将存储生产数据的移动硬盘当场封存,交甲公司会计签字盖章确认后由检查人员带回。
拷贝的公司生产数据中共有生产记录216869条,其中有用数据记录160749条。面对如此“海量”数据,检查人员进行了仔细梳理,对每条记录记载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量按时间顺序按月汇总,统计出企业2008年度和2009年度完整的生产情况,再按施工单位(购买方)分类汇总,与企业账面记载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数据逐一核对。经核对发现,甲公司2008年度账面记载并申报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数量比生产量少16600.9立方米,2009年度账面记载并申报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数量比生产量少24618.4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执行“以销定产”、期末无结存,查明差额系该公司自建工程项目自用商品混凝土未申报、购买方未付款的发出商品未申报以及故意迟滞销售不及时申报而产生的,对此企业予以确认。按照同期同类销售价格计算,共少记收入11129235.30元(含税),少申报缴纳增值税629956.71元。另外,检查还发现2008年度该公司受托加工业务适用税率错误少缴纳增值税450025.5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079982.3元。
分 析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经营上具有货款回笼慢、部分建筑商或个人不需要开具发票等特点,不开票的收入不入账、货款未收到的不确认收入、故意迟滞销售实现等问题比较严重。同时,因其生产上执行“以销定产”且生产是由电脑工控主机控制,决定了其具有“可控”性,通过搅拌站自动化控制系统可以掌握生产数据,而一旦掌握了生产数据又可以“控制”销售情况。在自动化控制系统中,实际生产时每搅拌一次,即产生一次数据记录,该项数据内容比较翔实,含施工单位、建筑工地工程名称、运输车辆司机、浇注部位、配比、生产时间、方量、操作人员等各类信息,一旦取得了这些数据信息,也就全面掌握了其生产情况。但该电脑数据容易遭到删改,税务检查时,企业一般不会主动提供生产数据记录,有的甚至藏匿搅拌楼电脑主机,或者手工修改、删除机内数据。因此,为取得最佳检查效果,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的第一时间调取生产控制室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生产电子数据,然后与账面申报情况进行核对检查。
 
 
内外双管齐下  逃税插翅难飞
 
2010年9月1日,江苏省如皋市国税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根据日常的稽查任务,安排对南通市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立案检查。
稽查人员通过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收监测分析系统对该公司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了案头分析,发现该公司连续2年增值税税负异常,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首次申报正确率较差,而2008年纳税调整额又较小,稽查人员第一感觉认为该公司税收上一定存在漏洞。
随后,稽查人员详细了解了该公司的产品结构及销售对象,针对船舶设备行业属高产废行业,废钢铁单位价值较高,企业往往通过私设小金库、现金交易等方式隐匿下脚料收入这一行业特点,首先认为该公司极有可能存在隐匿或者瞒报、少报下脚料销售收入的情况。其次,在成本费用确认方面,通过外包工程虚列成本或非法票据列支成本是其惯用手段。
根据上述分析,稽查人员确定了对该公司的检查采取“双管齐下”的检查方法,即在收入确认方面注重从账外入手,重点检查企业的账外收入;在成本费用确认方面注重从账内入手,重点检查企业的账册。
稽查人员兵分多路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对该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时,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生产船舶设备过程中产生大量的钢材边角料等。在企业财务办公室,稽查人员无意中发现了企业财务人员身边的一本日记账,上面只有寥寥几笔下脚料方面的收入记录。稽查人员从这一迹象初步判断,该公司可能存在账外账。
稽查人员立即检查了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发现该公司2008年1月~2009年12月申报下脚废料收入合计仅30多万元。但是经稽查人员初步估算,门卫处记录的出售边角下脚料收入远不止30多万元,且对照该行业的特点,初步测算其近年来产生的边角下脚料收入也不应该只有30多万元。
在初步核对了部分资料的基础上,稽查人员向其问及此方面的情况,财务人员若无其事的说,所有的下脚料收入都已经入了账,而且还振振有词地说,她们是帮老板打工的,又没有多拿一分钱,根本不值得为其隐瞒实情。
面对一个个疑团,出于职业敏感,稽查人员觉得这里面一定大有文章。但是,财务人员的不配合使得稽查人员束手无策,案情难以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就在案件一度陷于停顿之际,稽查人员针对该公司税负明显异常这一事实,经反复回忆,有一细节引起了稽查人员的高度警惕。稽查人员发现第一次进入该公司财务室检查时,该公司的现金会计一直坐在电脑前纹丝不动,自始至终未挪动一步,且神情比较紧张,于是稽查人员怀疑其电脑中肯定有猫腻。经向稽查局领导汇报后,果断决定杀个“回马枪”,对账外收入部分查个水落石出。
果然,稽查人员在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张某办公室有了新的突破,稽查人员发现了一些电脑打印的该公司销售统计表及收款明细表,但从时间上来看又残缺不全。于是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的所有电脑进行了地毯式检查,在财务人员使用的电脑中发现了一部分近期被删除的文档,文档名称和已经查获的统计表名称一致。稽查人员通过一定的还原技术后未能显示出文件内容,便立即对使用电脑的财务人员张某进行询问,并责令其提供完整的电子文档。张某起先推说该文档已经被彻底删除了,接着又说不是自己编制的得问公司的财务科长。张某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更加坚定了稽查人员查处此案的信心和决心。于是稽查人员一方面向企业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宣传税收政策,另一方面决定立即对企业财务人员使用的电脑主机进行封存调取,并请来计算机专业人员准备对其已删除文档进行技术恢复。
在稽查人员的攻势面前,企业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心理防线终于崩溃,不得已承认了其利用账外小金库进行逃税的事实,并且愿意提供完整的电子文档。于是稽查人员将电脑中已被删除的文档进行技术恢复,并与企业提供的电子文档进行比对,果然不出所料,发现上面清清楚楚地记载了其2009年6月~2010年7月下脚料收入销售明细账。在事实面前,该公司财务人员不得不低下头。
在取得账外收入的同时,稽查人员也没有放松对该公司账内情况的检查。在该公司2008年度账内发现了23份疑似非法发票,经赴南京、上海、南通、安徽巢湖等地外调,逐份比对确认,均证实了企业用不合法的运输发票列支租车费,最终达到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经查,该公司自2009年6月~2010年7月期间,账外经营取得下脚料等销售收入3,465,680.6元(含税),少缴增值税503,560.43元。2008年1月~12月,以23份非法发票入账,列支费用合计421,71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15,894.83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稽查人员将其定性为逃税,对其作出补缴增值税503,560.4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415,894.83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所逃税款50%的罚款,以及对其接受非法发票入账的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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