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这10万元利润该不该缴税
▲哪些项目不进行纳税调整
▲跨年度取得发票 所得税如何处理
▲应付未付他人所得如何作税务处理
▲雇主负担税款 雇员个税如何计算
▲会计分录异常是查找涉税问题的切入口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税收成本分析
▲案件聚焦:暑期培训 办班疯狂逃税更疯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
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二)。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税率表一
2.税率表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 1 | 不超过1500元的 | 不超过1455元的 | 3 | 0 |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 10 | 105 |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 20 | 555 |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 25 | 1005 |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 30 | 2755 |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 35 | 5505 |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 45 | 13505 |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2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不超过14250元的 | 5 | 0 |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 10 | 750 |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
现将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应适用17%增值税税率。
环氧大豆油是将大豆油滴加双氧水后经过环氧反应、水洗、减压脱水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氢化植物油是将普通植物油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经过加氢、催化等工序后形成的产品。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为明确政策,公平税负,现就巴氏杀菌乳、灭菌乳和调制乳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5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
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
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60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
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方便税收征管,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62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这10万元利润该不该缴税
近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来电咨询。该公司的股东张某准备移民,将所持公司25%的股份(张某原始投资50万元)于今年1月平价(即原始投资5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于某。由于公司当时净资产(含未分配利润60万元)已达到300万元,因此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了张某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股权现已变更完毕,公司打算分红,将部分未分配利润40万元按持股比例分配给各股东,于某取得张某股份后,应分得利润10万元。税务部门提出,公司应按20%税率为于某代扣个人所得税。企业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未分配利润已缴纳过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如何纳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010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明确,对于股权转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文件规定,其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同时该文件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因此,由于张某将股权平价转让的行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如果该企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净资产额还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定),即300万元(公司净资产)×25%(张某持股比例)=75(万元),张某应按财产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75-50)×20%=5(万元)。
取得未分配利润需缴个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上例中的于某取得的未分配利润,不属于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同时张某所缴纳的5万元个人所得税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二者纳税人及征税对象皆不同,所以于某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即10×20%=2(万元)。
哪些项目不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进入税务审核阶段。由于财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核算的重要一环。这不仅是企业汇缴应做的功课,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的重点;不仅涉及财务处理的正确与否,还关系到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从税务审核的情况看,有的企业重税款计算、轻纳税调整,导致财务处理不正确,也影响企业纳税的真实性,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重视。纳税调整主要涉及收入类、扣除类和资产类三大项目。
收入类项目
(一)延迟确认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但有的企业会计收入确认不完全正确,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的现象,企业汇算清缴中又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计应纳税所得额。例,某企业2010年发生发出商品应收账款120万元,会计上没有及时确认为收入,也没有确认为纳税收入,造成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
(二)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确认为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将产品给客户试用,账务上列作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在账务上列作管理费用。例,某企业将80万元(成本63.8万元)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未作视同销售收入,也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属于征税收入。例,某招商引资的企业2009年获得政府奖励160万元,企业认为政府奖励是财政支付的,缴税也是缴给财政,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未作纳税调整。
扣除类项目
(一)不合规票据列支不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企业用不规范的票据甚至以假发票、白发票等列支成本、费用,有的开支没有明细资料作为凭据,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但未调整。例,某企业用发票抬头为另一企业的发票列支管理费用2.7万元,汇缴时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二)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例,某企业2010年计提工资230万元,实际发放190万元,企业将230万元列入工资总额。多计提的230-190=40(万元)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成本、费用,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有的企业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在费用中列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资产类项目
(一)当期不能列支的资产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是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资产折旧、摊销,有的跨几个年度,资产计税基础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差异,有的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未进行纳税调整。例,某企业2009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未能取得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但企业2009年会计上计提折旧5万元并在税前列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二)以前年度未处理的自行计算扣除损失不报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例,某企业2009年因洪涝灾害损失资产30万元,由于当时未取得相关证据,没有在税前列支,2010年取得相关证据,企业没有向税务机关报批而自行计算扣除,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三)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审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报废、毁损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有的企业资产报损申请报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导致企业内部财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损失与最终账务处理损失存在差异,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应付未付他人所得如何作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上述规定中对非居民企业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政策解释。
应付未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所得扣税处理
第24号公告规定,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24号公告要求支付方在计入成本、费用或到期应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是因为虽然非居民企业尚未直接获得该笔所得,但已影响了支付方的税前扣除基础,即支付方把应支付而尚未实际支付的所得纳入成本费用,这样会直接减少支付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4号公告中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24号公告中的所得还应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因为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24号公告还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收入确认时间作出特殊规定。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主要考虑《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收入确认情况,如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如,境内甲公司与境外非关联乙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4年期的借款合同,乙公司借给甲公司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400万元。合同到期后,又与境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日延迟1年至2015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如何扣缴乙公司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
若甲公司借入该款项不是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甲公司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每年计提100万元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科目)。2011年到2014年期间,甲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甲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100×10%)。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度甲公司计提应付乙公司利息费用100万元。甲公司将该利息费用100万元在税前扣除,若甲公司于2016年5月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在2016年5月代扣代缴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
应付未付而计入资产原价或筹办费所得扣税处理
第24号公告规定,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24号公告之所以规定支付方不是在摊销年度按照摊销金额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而是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一次性、全额扣缴,是因为这样处理更加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控管税源及防范支付方规避或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行为。
例如,若甲公司借入该款项是用于建造固定资产。2011年至2015年,公司将计提的借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成本。2011年~2014年,甲公司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费用时,属于到期应支付款项,甲公司每年应在此时代扣代缴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100×10%)。借款合同到期后,甲、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2015年度甲公司100万元利息并将其资本化,如果甲公司应在2016年5月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在2016年5月全额代扣代缴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0万元,而不是在该固定资产使用期内分摊。
提前支付所得款项的扣税处理
第24号公告规定,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以收付实现制确认纳税时点,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对于支付方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前支付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防范支付方以提前支付为由规避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的行为。
若甲公司向乙公司的借款未逾期,甲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利息费用400万元,则甲公司2011年计提利息费用时代扣代缴乙公司企业所得税10万元,2012年12月在支付乙公司400万元时须代扣代缴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30万元。
最后,24号公告还对实行时间和执行效力作了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第24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据该第24号公告执行。对于本第24号公告施行前发生已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
跨年度取得发票 所得税如何处理
某商贸公司2010年11月从江苏省A公司购进一批价值128万元的货物,双方约定货到验讫、货款付清后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贸公司。同年12月,商贸公司将批货物销售给另一家企业,但是由于购货方拖欠资金,商贸公司一直到2011年5月初才向A公司付清货款并取得相关发票入账。商贸公司2010年11月已按暂估价核算所购商品成本。由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咨询,这笔业务应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以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汇算清缴时,应当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该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该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该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该商贸公司2010年11月发生的进货成本、费用,可以按照暂估价进行核算,预缴2010年度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2011年5月取得相关进货发票后,如果进货成本与原暂估价有差异,按照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前由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结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该商贸公司如果需要按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一次性奖金——
雇主负担税款 雇员个税如何计算
《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明确了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公式与计算方法。本文以实例说明计算方法、验算(注:因《个人所得税法》从2011年9月1日起修订了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涉及2011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方法的过渡政策还未出台,以下实例以原税率表计算)。
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分四个步骤:
第一步,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
第三步,计算雇员个人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
第四步,计算计入雇员工资、薪金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
某企业支付给员工王某当月工资1900元,李某当月工资30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由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000元、2000元。
1.换算为含税应纳税所得额。
王某:20000+1000-(2000-1900)=20900(元)。
李某:30000+2000=32000(元)。
注:由于李某的月工资、薪金高于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故计算时不考虑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2.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
(1)找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王某:20900÷12=1741.67(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
李某:32000÷12=2666.67(元),适用税率15%,速算扣除数125。
(2)计算应纳税额:
王某:20900×10%-25=2065(元)。
李某:32000×15%-125=4675(元)。
3.计算个人应负担的税款。
王某:2065-1000=1065(元)。
李某:4675-2000=2675(元)。
4.计算雇员计入工资、薪金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王某:20000+1000=21000(元)。
李某:30000+2000=32000(元)。
会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全年一次奖金——王某 21000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全年一次奖金——李某 32000
贷:银行存款 4626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王某 2065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李某 4675。
另外,李某当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2000)×10%-25=75(元)。
会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王某 1900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李某 3000
贷:银行存款 4825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李某 75。
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
承上例,其他条件不变,企业分别负担王某和李某各60%的税款。
1.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1)查找不含税全年奖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王某:20000÷12=1666.67(元),适用税率A为10%,速算扣除数A为25。
李某:30000÷12=2500(元),适用税率A为15%,速算扣除数A为125。
(2)换算全年奖的含税应纳税所得额。
王某:[20000-(2000-1900)-25×60%]÷(1-10%×60%)=21154.26(元)。
李某:[30000-125×60%]÷(1-15%×60%)=32884.62(元)。
2.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
(1)找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王某:21154.26÷12=1762.86(元),适用税率B为10%,速算扣除数B为25。
李某:32884.62÷12=2740.39(元),适用税率B为15%,速算扣除数B为125。
(2)计算应纳税额。
王某:21154.26×10%-25=2090.43(元)。
李某:32884.62×15%-125=4807.69(元)。
3.计算个人应负担的税款。
王某:2090.43×40%=836.17(元)。
李某:4807.69×40%=1923.08(元)。
4.计算雇员计入工资、薪金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王某:20000+2090.43×60%=21254.26(元)。
李某:30000+4807.69×60%=32884.61(元)。
李某当月工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同上例。
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如下规定验算: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21254.26-(2000-1900)]÷12=1762.86(元),查找适用税率10%和速算扣除数25。
应纳税额=[21254.26-(2000-1900)]×10%-25=2090.43(元)。
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32884.61÷12=2740.39(元),查找适用税率15%和速算扣除数125。
应纳税额=32884.61×15%-125=4807.69(元)。
经验算,以上根据28号公告计算公式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是正确的。
会计分录异常是查找涉税问题的切入点
会计分录是账务处理中对某项经济业务应借、应贷账户及金额的记录,反映了经济业务内容及相关账户增减变动情况。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论何种经济业务,都要在登记账户前,按照记账规则,通过填制记账凭证来确定经济业务的会计分录,以便正确地进行账户记录和事后检查。
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每种经济业务所对应的会计分录一般都有其规定的做法,如收到股东投入的股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股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而所谓不正常的会计分录,则是指对一项经济业务所做的会计分录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或有违经济业务常理。如会计分录缺乏原始凭证支撑,对应收、应付款、预收、预付款及收入、成本、费用进行未加解释的调整,会计分录借贷方不平衡或账户不对应,临近会计期末编制明显异常的会计分录等。某些情况下,出现不正常的会计分录是财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所致,但很多情况下则是财务人员有意识地对某项(或多项、或某一类)经济业务进行异常处理的表现,这些现象的背后很可能隐藏涉税问题。不正常的会计分录是查找涉税问题的一个切入点。
案例一:借贷方账户对应不正常的会计分录
检查人员在对一家餐饮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0年某张记账凭证上显示这样的会计分录:借记“现金5000”、“营业收入500”,贷记“预收账款——贵宾卡5500”。类似的记账凭证有很多。这是一个很蹊跷的会计分录。借、贷方分别为营业收入和预收账款,既然是预收款,为什么还要冲减收入呢?该单位财务人员解释道,这是为客户办理贵宾卡的业务。酒店为鼓励客户办卡,规定一次办5000元以上贵宾卡,赠10%的金额(5000元以下为普通卡,无优惠),即缴款5000元可办5500元面值的贵宾卡,缴款10000元可办11000元面值的贵宾卡,依此类推。收款办卡时,按收到的款项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优惠额度。实际消费结账时,据实刷卡扣除。如客户用餐后账单是1000元,交现金1000元,刷贵宾卡同样按1000元扣除。用贵宾卡结账,只开小票,不开发票,此时,财务做这样的会计分录:借记“预收账款——贵宾卡1000”,贷记“营业收入1000”。企业每个月按当月账载营业收入累计发生数申报缴纳营业税。贵宾卡优惠已在发票上注明,应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营业额。由于贵宾卡消费完成后,从预收账款该卡号下结转的营业收入已包含优惠额,所以在贵宾卡充值时,先进行冲减收入的账务处理,以避免重复记收入,而且能准确核算每张贵宾卡的销售及消费情况。
分析:表面看来,财务人员的说法有点道理,但仔细想来却存在问题。一般情况下,刷卡消费要晚于充值办卡,而按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办卡时就将优惠的额度直接冲减当期收入,在一个纳税期间内,如果贵宾卡充值的金额与刷卡消费的金额相等,这样的会计处理不会有问题,如果金额不同呢?检查人员仔细核算了该企业2010年售卡累计发生额、累计冲减收入额和刷卡消费额,发现该企业2010年共取得500万元贵宾卡销售收入,其中300万元售卡时冲减了30万元当期收入,同时计入预收账款330万元,并在当年消费完毕后结转营业收入330万元,但仍有200万元贵宾卡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220万元,未发生消费行为却同时冲减了当期20万元营业收入,该餐饮企业2010年少计收入20万元,少计营业额20万元。
案例二:会计分录对主营业务成本进行未加解释的调整,在会计期末编制明显异常的会计分录。
检查人员在对某生产电子产品的高科技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每月都有多笔这样的会计分录: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硬件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其他产品(某样机)”,摘要为“调整”。同时发现2009年12月31日一张记账凭证的会计分录:借记“库存商品(负数)”,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硬件成本(负数)”,摘要同样为“调整”。
分析:这也是很蹊跷的会计分录。这些会计分录表明,企业的样品机实现了销售,而且企业似乎急于在年末通过调整来增加主营业务成本。这是真实的业务吗?该记账凭证后未附任何原始凭证,检查人员从查阅收入明细账和销售部的销售记录入手,看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的产品是否真正实现了销售。在按产品型号一一核对了近百种产品的当年销售型号、数量记录后,检查人员发现,上述会计凭证所记载的销售并未实现,没有对应的收入,所结转的成本是虚假的。财务人员最终承认,上述会计分录所涉及的产品为发往全国各地办事处的样品机,出于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考虑,样品机出库发往各地办事处时,该企业作了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处理,出库时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在12月31日通过一个会计分录一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总结:不正常的会计分录很有可能隐藏一定的涉税问题。检查人员当通过查看记账凭证发现不正常的会计分录时,应深入检查、核实其背后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和实际内容,以点带面,最终锁定涉税问题。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税收成本分析
在对外贸易中,进料和来料是加工贸易的两种主要经营方式,出口货物分别享受退(免)税与免税政策,由于贸易方式与税收政策密切相关,是进料还是来料,是退税还是免税,税负低是主要影响因素。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区别
一是贸易。进料加工是出口企业用外汇从国外购进原材料,经生产加工后复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而来料加工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或技术设备,出口企业根据要求进行加工装配,将成品出口收取加工费的一种贸易方式。二是风险。进料加工使用外汇占用周转资金,承担着出口货物质量与国外销售的风险;来料加工不占用资金,也不考虑销售存在的风险。三是物权。进料加工拥有产品的所有权,出口企业与外商是买入与卖出的交易关系。来料加工不拥有产品的所有权,出口企业与外商之间是受托与委托的协议关系。四是税收。进料加工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增值税执行“免、抵、退”税办法,其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外贸企业增值税执行“免、退”税办法,其应税消费品退还消费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办法,加工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货物所耗用国内原料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入生产成本,其国内配套的原材料已征税款也不予退税。
税收政策比较与分析
在加工贸易中,进口料件的占比、征退税率之差的大小以及出口价格的高低,都会影响出口企业对进料还是来料加工方式的选择,在同等条件下,看点就是税负的差异(不考虑所得税因素)。
(一)征、退税率之差的大小
按照税法规定,外销收入乘以征、退税率之差的积要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如果在外销收入一定的前提下,征、退税率之差越大,出口企业所要承担的成本税负就越高。
例如:某生产型出口企业A为国外客商B加工一批货物,进口保税料件组成计税换算为人民币的价格为2000万元,加工后复出口的货物换算为人民币的总价格为3500万元(单证收齐)。假设货物全部出口无内销发生,其加工所耗国内购进的料件及其他费用进项税额为70万元人民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试分析出口企业选择进料还是来料加工较为合适。
1.采用来料加工方式:3500万元的出口货物免税,70万元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成本自行负担,其应纳税额为70万元。
2.采用进料加工方式:3500万元的出口货物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进口料件2000万元所计算的免税税额不予办理退税,应在计算的“免、抵、退”税额中抵减。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退税率差-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退税率差=(3500-2000)×(17%-13%)=6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0-(70-60)=-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单证收齐)×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3500-2000)×13%=195(万元)
则退税为10万元,免抵税额为185万元。如果考虑免抵税额参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税费)计算,那么,其税费为18.5万元。
从以上假设的条件看,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出口企业应纳税额为零,只缴纳了18.5万元的税费,税负小于来料加工应缴纳的税款。
再假设,如果将原退税率13%下调为5%,采用进料加工方式,那么: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3500-2000)×(17%-5%)=18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70-180)=1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3500-2000)×5%=75(万元)
则免抵税额为75万元,其缴纳税费为7.5万元。如果采用来料加工,在税负上要少于进料加工方式。
(二)进口料件占比的多少
在进料加工方式下,国内耗料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大小直接影响税额的计算。
延用上例,如将国内耗料的进项税额调增为90万元,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调减为1500万元,则: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3500-1500)×(17%-13%)=8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90-80)=-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3500-1500)×13%=260(万元)
其退税为10万元,免抵税额为250万元,缴纳税费为25万元。如在来料加工方式下,则应纳税额70万元,税负大于进料加工缴纳的25万元税费。
相反,如将国内耗料的进项税额调减为10万元,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调增为3000万元,则: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3500-3000)×(17%-13%)=2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10-20)=1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3500-3000)×13%=65(万元)
其免抵税额为65万元,缴纳的税费为6.5万元。如在来料加工方式下,应纳税额为10万元,税负小于进料加工的16.5万元应缴税款。
(三)出口货物价格的高低
延用上述案例,在进料加工方式下,如将出口价格上调为5000万元,则: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5000-2000)×(17%-13%)=12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70-120)=5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5000-2000)×13%=390(万元)
其免抵税额为390万元,缴纳的税费为39万元。如在来料加工方式下,应纳税额为70万元,税负小于进料加工89万元的应缴税款。
相反,如将出口价格下调为2500万元,则:
当期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2500-2000)×(17%-13%)=20(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0-(70-20)=-5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2500-2000)×13%=65(万元)
其退税为50万元,免抵税额为15万元,税费为1.5万元。如在来料加工方式下,则应纳税额为70,税负大于进料加工1.5万元的应缴税款。
选择与效益
综上分析,加工贸易的选择必须要考虑以上三种条件,找出一个最佳的经营方式。
(一)当出口货物耗用进口料件较小,且征退税率之差较小时,选择进料加工方式较为合适。因为在退税额中要抵减的进口料件不予退税额相对较少,应办理退税的实际数额就大。另外,征、退税率之差较小,则进项税转出的就少,相比之下容易形成留抵税额带来退税。
(二)当出口货物耗用进口料件较大,且征退税率之差较大时,选择来料加工方式较为合适。因为来料加工免税与征、退税之差大小无关,并且进口料件较大则说明国内耗料较少,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部分相对变小,所承担的税负相对变少,又不动用资金购买进口料件。相比之下,进料加工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的税额就会变大,有时在无内销的前提下也能形成倒缴税现象。
暑期培训 办班疯狂逃税更疯狂
进入暑期,福建省福州市培训市场又迎来了一年的旺季,除专业的教育机构,许多民居里也竖起了暑期辅导班的临时招牌。如此疯狂办班的背后推手,就是巨大需求和缺乏监管带来的经济利益。
巨型“蛋糕”的诱惑
“我们班52个人,只有十几个没有报暑期班。”刚参加完中考的陈同学告诉记者。
“别的孩子都报了衔接班,我孩子要是不报,进高中以后就比别人程度差了。”与很多家长一样,陈同学的母亲本想给孩子一个放松的暑假,但见别的准高一学生纷纷走进暑期培训学校,她也急了。
据一培训机构市场部负责人王经理透露,其6月底曾做过市场调查,77.8%的受访家长表示会选择暑期送孩子上补习班。许多培训机构紧抓家长们这一心理特点,适时打出了“别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广告。
由此,暑期培训班成了大部分学生校外的“第三学期”。而这不到2个月的“第三学期”学费,超过了正式学校全年费用。
在一家以“一对一”辅导为主的教育机构,新高一衔接班每节课2小时,每节学费100元。根据学生程度不同,设置20个-40个课时,也就是说单科补课费用在2000元-4000元之间,若补齐语数英3科少则6000元,多则上万元,还不包括物理、化学等热门科目的费用。
相比“一对一”费用,大班补课费便宜一些,但也不菲。“一个班大概20人,单科680元,5门课一起补可选2300元套餐。”另一家教育机构咨询师推荐的是新高一衔接基础班,随后还有提高班、强化班,收费相同,5门课补完3轮总花费近7000元。
“据我粗略估计,福州市目前有各色培训机构过百家,那些藏在民居里的临时辅导班更是没法数。”王经理透露,以前福州市培训市场由新东方、新概念等几家大型培训机构独大,而这2年各色培训机构雨后春笋般出现,尤其是今年就新增了20多家。
导致如此多的培训机构争相进入市场的主因还是“这块蛋糕实在太大,太诱人了”。王经理算了一笔账:“今年福州市区中考考生就有22300多人,根据我们保守估算,有70%的人会选择暑期培训,按平均每人3000元培训费,这个夏天仅新高一衔接班一个班种就可能取得最少4600多万元的营业额,这还是非常保守的估计。”
圈钱方法一:低成本
与如此高的营业额相比,培训机构所付出的成本微乎其微。尽管各培训机构的广告都一再强调高薪聘请名校名师,甚至打出“全博士、硕士师资阵容”的噱头,但实际的师资情况令人担忧,花费在聘请教师上的成本极低。
“我去年本科刚毕业就来这里教语文了,进来时就经过一个简单的笔试加10分钟试讲。”某培训机构王老师坦言,自己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也无教师资格证,平均月工资仅1800元。
“我们这也招兼职大学生讲课,一天2个课时70元工资。”王老师还透露,暑期学生暴增,培训机构原有教师不够用,就会临时招聘暑期兼职的大学生来授课。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类“伪名师”是培训市场上最主要的师资力量,所谓名校名师根本不可能大规模存在。福建省教育厅明文规定:“在职教师不得有偿兼职兼课”。王老师透露:“名师是有,但很少,大部分是退休教师,或部分从正式学校辞职的。这类教师基本只是顾问,很少大范围带班授课,毕竟他们的工资太高了。”
“一间培训机构,教师工资、场地租金、教学设施是最主要的成本开支。”某业内人士以王老师所在培训机构为例算了一笔账,“一个标准班20个学员,每人学费680元一期,按照10次课、32个课时来计算,该班收学费13600元,减去授课教师2个课时70元、1120元的工资,还余下12480元。”
该培训机构位于鼓楼区次繁华路段某写字楼内,该写字楼平均日租金3元/平方米,容纳20个学员的教室面积约30平方米,那么该班学员10次课的租金900元,而一个教室每天可轮开多次课,实际租金成本并没达到900元。教室内设备十分简单,仅6排联排课桌椅加一块黑板。粗略估计,仅一个标准班10天就能使该培训机构获利超万元。
圈钱方法二:逃漏税
逃漏税也是这些培训机构获取利益的手段之一。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仅“新概念”等几家大型培训机构能提供正规发票,部分培训机构所能提供给学员的缴费凭证仅仅是收款收据,而更多的小型补习班、辅导班则是大打“人情信任”牌,“不需要凭证,我记着你的脸和名字,直接来上课就好”。
“很多暑期临时的培训班都是藏在民居里,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有关部门都不知道有这么一家培训班的存在,根本无法监管到缴税问题。”业内人士透露,还有些私人补习班是租用诸如少年宫等各类场所,以这些机构的名义开班,但补习班的实际收入又没有归到这些机构的纳税范围内。
“有办理税务登记的培训机构也有逃漏税的办法,他们一般开出的是收款收据,只有学员主动要求正规发票的时候才会给,到申报税的时候就直接按开出发票的数额申报。”该业内人士坦言,这一方式是目前大多数有办理税务登记的培训机构普遍采取的逃漏税办法,并且税务部门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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