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青瑞专刊
发布时间:2011-12-21 查看次数:169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票内容不全影响进项税抵扣
▲借款利息可按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扣除
▲以前的资产损失应在发生年度扣除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发票需预缴税款
▲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不能差额缴税
▲代收装饰费应缴增值税
▲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填写纳税申报表
▲代开货运发票须缴税
▲哪些运输费用可抵进项税
▲材料抵税 分清类别
▲存货被盗损失的税务处理有新规
▲企业亏损弥补的涉税注意事项
▲买月饼赠项链 涉税问题需重视
▲低利润率存疑点 寻找查账突破口
▲案件聚焦:废纸篓里挖出千万元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
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略)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
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章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附件: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DOC(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DOC(略)
发票内容不全影响进项税抵扣
最近,税务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财务人员将他们取得的一张没有填写运价、里程、发货人等有关内容的运输发票入账,并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税务人员当即告诉企业财务人员这张运输发票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要求进行税务调整。企业财务人员纳闷:企业发生的运输业务真实、运输发票又不假,为何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呢?
税务人员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规定,一项运输业务无法明确单位运价和运费里程时,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运价”和“里程”两项内容可不填列。但是,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必须填写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该公司取得的这张运输发票如果只是没有填写运价和里程,按规定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取得的这张发票还缺少了发货人等有关内容,因此这张发票是不符合规定不得抵扣。
借款利息可按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扣除
近日,山东省无棣县税务部门在对某小型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企业财务人员反映,企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面临资金短缺问题,7月1日向非金融企业借款80万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而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仅为6.56%,但某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达到10.5%,企业借款利息按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是否合理?
其实,税法对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应适用何种利率计算扣除,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指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今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本条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可见,企业按税法要求对其应适用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提供情况说明后,其适用的税前扣除利率可以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不同,企业可据此选择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税前扣除利率。对该公司来说,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省内某合作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后,其计算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80×10%×6÷12=4(万元),即该企业利息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以前的资产损失应在发生年度扣除
近日,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向当地国税局所得税科反映:多年前,该企业发生了一笔306万元的应收账款一直无法追讨,企业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追缴欠款。鉴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限,在法院的调解下,2009年6月该房地产企业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债务的50%,即153万元,其余的一半则免于偿还。这样,该房地产企业在2009年度就发生了153万元的坏账损失。
后来,李某看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而无法追偿的债务损失,纳税人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便在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批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在2009年进行了会计处理,并在2009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申报扣除了153万元的坏账损失。
然而,在最近当地国税局稽查局对该房地产企业2007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地产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153万元的坏账损失既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批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决定不准其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企业需补缴所得税38.25万元。
李某问:既然在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在2009年度不能税前扣除。那么,能否补报一下手续在以后年度扣除呢?
首先,对于在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依照当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的规定,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方可扣除。未经审批自行扣除是违规的。当地国税稽查局要求企业补缴2009年度税款是正确的。
其次,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按照该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因此,该房地产企业现在可以就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由于该房地产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后必须在2009年度进行扣除,而不能在以后年度扣除;若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后出现2009年度多缴税款的情况,则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发票需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第九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1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1个月内增购专用发票,需要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不能差额缴税
某建筑企业承接了一项工程,工程价款500万元,该企业将其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个人施工,工程结算金额50万元并出具了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及完税凭证。近期,该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并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取得500万元工程款,但该企业申报营业税时,按照扣除分包款后的450万元差额进行了营业税申报,税务机关通过审核相关承包合同及代开发票情况,指出此处分包款项在计算营业税时不得按差额征税。也就是说,差额征税,分包对象不同,适用条件有异。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额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的“其他单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并不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该建筑企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其支付的分包款项不能扣除,应就其取得的全额价款和价外费用500万元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反之,如果该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的是另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则可凭该公司向其开具的建筑安装企业发票,向税务机关按差额450万元申报纳税。
代收装饰费应缴增值税
近日,某汽车销售4S店财务人员来电咨询,他们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代收客户的汽车装饰费,装饰业务外包给另一家汽车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每月支付给4S店装饰返利,4S店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4S店代收客户的汽车装饰费是否可以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4S店应按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根据上述规定,汽车4S店代收的装饰费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填写纳税申报表
近日,浙江某小企业财务人员来电咨询,小型微利企业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那么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如何体现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填写纳税申报表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予以明确。公告第一条规定,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例如:某小型微利企业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则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3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0.75万元(3×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45万元,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0.3万元(0.75-0.45)。同时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45万元(3×15%)。
同时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代开货运发票须缴税
最近,一名个体工商户来电咨询:他有一辆货车兼跑运输。由于不能自开货运发票,发生了运输业务如果对方要货运发票,只能到税务机关代开货运发票。他想知道,个体户代开货运发票该如何缴税?
根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发生运输业务后不能自开货运发票,只能在税务机关代开货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最近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从2011年9月1日起,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因此,个体工商户代开货运发票在2011年8月31前应按2.5%的税率预缴个人所得税率为,9月1日后应按1.5%的税率预缴个人所得税。假如该户在9月1日后代开发票金额为10000元,则应缴营业税300元,预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0元,预缴个人所得税10000×1.5%=150(元)。如果该户为查账征收,年终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为1000元,则实缴个人所得税850元;如果该户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则被预征的150元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哪些运输费用可抵进项税
近日,某公司会计小李来电咨询,铁路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电化费、京九分流费、装卸费、印花税、铁建基金、取送车费、保价费、胶新运费和广坪运费,以上哪些运输费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除了这以外,还有哪些运输费用可以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因此,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运费+铁建基金+胶新运费+广坪运费)×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国税发[2003]120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仅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因此铁路运输发票抵扣期限仍为90天。
材料抵税 分清类别
日前,一家电力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办税员致电当地国税局,该公司为了美化城市环境,对所在县城的部分供电线路进行了电缆改造,购进了一批用于工程的电缆和辅设输电管道用的玻璃钢管,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电缆价格为2008547元、玻璃钢管价格为470085.47元,增值税额分别为341453元和79914.53元。企业不知该笔进项税额能否申报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又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构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再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规定,电缆输电线路的固定资产分类代码为“28”,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中的专用设备。因此,该公司购进电缆,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341453元,按规定可以抵扣。根据所购入玻璃钢管的用途,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中的构筑物,其进项税额79914.53元不得抵扣。
存货被盗损失的税务处理有新规
前段时间,在一家企业进行税务辅导时,该企业账上的“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引起了注意。经询问得知,该企业2010年10月存放在仓库的材料被盗窃,损失达10余万元,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出具了报案记录证明,2010年12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资产损失报批手续,申请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该企业就将这笔损失一直挂在账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存货被盗可以税前扣除。但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企业证据不足,也是有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但只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是不够的,还要有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所以税务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的做法是正确的。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第25号公告)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自动失效。第2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中少了“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如果还未破案的,按新公告的规定是可以确认资产损失的。文章开头处提到的存货被盗损失在2010年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在2011年按第25号公告的规定则可以税前扣除。
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一、第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的申报形式,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存货被盗损失属于专项申报形式,应按专项申报要求的内容进行申报。
第25号公告中,存货与其他非存货类被盗损失的规定不一样。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资料中仍应具备“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企业亏损弥补的涉税注意事项
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文重点讲解企业弥补亏损的相关注意事项。
一、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例1.某居民企业(下同)境外有一个营业机构,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外亏损100万元,境内盈利150万元(不考虑其他事项,下同)。
企业2009年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可弥补境内亏损50万元;2010年境内盈利150万元不得抵减境外亏损100万元。
二、境外亏损弥补采取“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三、减免收入及所得不得弥补应税亏损,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例2.某企业2010年应取得免税收入50万元,当期符合减免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亏损10万元。
该企业2010年减免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可用免税收入弥补,但剩余的20万元免税收入不得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应税项目亏损10万元可结转以后年度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3.假设上例中技术转让所得项目亏损30万元,应税项目所得为50万元。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因此,企业应税所得5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纳税,而技术转让所得形成的亏损30万元,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
四、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4.某企业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可弥补亏损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1年对其2009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可弥补亏损3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五、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例5.某企业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20万元,当年发生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100万元,残疾人工资支出60万元。
企业当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100×50%-60×100%=-130(万元)。
注意:新老政策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
六、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例6.某企业2009年度实际资产损失100万元未扣除。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扣除损失,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80-100=-20(万元),2010年度应纳税额为(60-20)×25%=10(万元)。
八、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九、合并分立中的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清算期间可依法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
例7.某企业2010年10月停止经营,其申报2010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00万元。此外,2005年度~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申报清算所得1000万元。
税法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5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在清算期弥补。但可弥补2006年度的亏损,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
买月饼赠项链 涉税问题需重视
某商场为加大售价1880元的高档月饼的销量,拟定出两种促销方案,第一种方案,每购买一盒月饼,赠送价值688元珍珠项链一条;第二种方案,每购买该月饼一盒,享受一次抽奖机会,奖品为价值4888元的ipad掌上电脑。月饼、项链、ipad掌上电脑的购进成本分别为1000元、500元、4000元。在这两种方案下,商家将面临哪些涉税问题?
买赠方式下的涉税问题
1.发票如何开具直接影响商场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商场开具发票时,只有分别注明月饼1880元,项链688元,折让688元,实收1880元,才能按1880元计算应纳销项税金,如果仅在备注栏标注“送价值688元项链一条”,则应同时计提项链视同销售的税金。
2.《企业所得税法》下买赠方式不属于捐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商场对每购买一盒1880元的月饼的消费者赠送价值688元项链一条,属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商品,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赠送商品不需要视同销售,按实际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月饼与项链的成本正常结转。
3.买赠方式不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消费者每购买一盒1880元的月饼的同时,获得商场赠送的价值688元项链一条,属于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形。
4.买赠方式下的会计处理。
购进商品时:
借:库存商品(月饼) 1000
库存商品(项链)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
贷:银行存款 1755。
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2199.6
贷:主营业务收入(月饼) 1376.32
主营业务收入(项链) 503.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19.6。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
贷:库存商品(月饼) 1000
库存商品(项链) 500。
如果发票仅在备注栏标注赠品的,补提赠品部分销项税金:
借:销售费用 116.9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6.96。
抽奖方式下的涉税问题
抽奖方式的涉税难点主要在于对奖品ipad掌上电脑的处理。月饼的购进与销售与正常的商品购销处理没有区别,不再赘述,下面仅对抽奖商品的纳税处理进行分析。
1.增值税应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金。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商场作为奖品发放的价值4888元的ipad掌上电脑,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金。
2.企业所得税应按视同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年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把商场作为奖品发放的ipad掌上电脑,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在附表一(1)第三列第十五行调增视同销售收入4000元,在附表二(1)第三列第十四行调增视同销售成本4000元。
这里的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金额相同,表面看上去该视同销售行为的调整结果,对企业应税所得额的影响为零,很多纳税人觉得没有调整意义。这里特别需要提示的是,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及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3.应对获奖消费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商场对每购买一盒1880元价位月饼的消费者提供一次抽奖机会,消费者抽得的价值4888元的ipad掌上电脑,商场在发放奖品时,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对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抽奖方式下的会计处理。
购进奖品时:
借:库存商品(ipad掌上电脑) 4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80
贷:银行存款 4680。
发放奖品时:
借:销售费用 4830.96
贷:库存商品(ipad掌上电脑) 4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30.96。
同时代扣个人所得税:
借:其他应收款 977.6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977.6。
低利润率存疑点 寻找查账突破口
案 例
某税务检查组近日到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检查前的案头分析发现,甲公司的利润率远低于行业平均利润率,检查和揭示利润率偏低的原因自然成为检查组的首要任务。检查组仔细检查并比较了被检查年度甲公司竣工的一大一小两个商品房项目(都是框架结构)的成本内容。两个项目已完工的建筑面积差异较大,检查组测算了单位建筑面积的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配套设施费、建安成本等主要指标。经过比较发现,两项目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配套设施费变化不大,但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却存在很大差异:大项目单位建筑面积的土地成本远小于小项目,而大项目单位建筑面积的建安成本又远大于小项目,两项目单位建筑面积的开发成本却相差无几。检查组周组长为些请甲公司财务科徐科长予以解释。徐科长说,由于大项目的征地时间较早,当时发生的征地拆迁成本较低,而且大项目的容积率偏高,由此造成大项目的容积率偏高,由此造成大项目单位建筑面积的土地成本偏低。施工中,大项目采用了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建筑要求较高,由此造成大项目单位建筑面积的建安成本偏高。
由于找不到问题的突破口,周组长重新思考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的问题。他觉得徐科长的解释乍一听很有道理,但仔细分析还是有疑点。由于大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成本小于小项目近900元,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摊的建安成本又大于小项目800多元,达2600元,而当地房地产开发正常建安成本为1800元左右,45%的建安成本差异值得怀疑。于是,周组长决定检查甲公司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耗用情况。在对甲公司两项目分别使用节能砖和普通砖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节能砖的价格仅是普通砖价格的1.4倍,从大项目对节能砖的实际耗用量、耗用金额及所占建安成本的比例来看,根本不可能使得单位建筑面积分摊的建安成本高出45%。
随后,周组长专门对甲公司两项目所耗用的主要规格的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沙石、防水材料等主要耗材分别进行了统计,并计算了两个项目单位建筑面积所耗用的上述耗材,发现大项目单位建筑面积所耗用的上述耗材明显高于小项目。对此,徐科长不得不承认了存在的问题。
原来,甲公司在开发大项目时使用了新型节能墙体材料,该材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室内的温度,起到冬暖夏凉、节能环保的功效。甲公司在宣传该项目时提出了节能环保的新概念,并借机将房价提高了1000元。由于使用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所增加的成本有限,如果整个建安成本不上来,将产生很高的计税利润。为了降低利润,甲公司决定提高主要耗材的成本,考虑到仅提高一种材料的成本很容易暴露问题,于是采取了同时提高多种耗材成本的方法,由公司业务人员用购进的假材料发票或用虚开、多开的材料发票作材料购入并领用,从而导致单位建筑面积所耗用主要规格的钢筋、水泥、沙石等明显提高的情况。经检查组统计、计算并经甲公司复核认可,甲公司采取上述方法一共虚列了建安成本1172.5万元。最终,甲公司受到了处罚。
分 析
上述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带来两个提示:
一是注意开发商的营销行为带来的连锁反应。开发商为促销商品房推出一些新概念,往往会借机抬高房价,尽管开发商会为新概念付出一定的成本,但房价的上涨幅度要远大于为新概念付出的成本。此时,开发商为了防止因提高利润而增加所得税税负,会采取各种手段降低账面利润,虚增成本则是最常见的手段。
二是明白商品房耗用材料的数量有定额。尽管检查人员不一定精通建筑物耗用材料定额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必须知道商品房耗用的各种材料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不同结构的建筑物对材料耗用的种类和比例存在差异。
废纸篓里挖出千万元税款
2009年3月的一天,一封举报信摆在浙江省兰溪市国税局领导的办公桌上。举报信称,浙江省丰湖公司逃税达千万元。信里虽然没有提供其他稽查线索,但在字里行间透着十分肯定的语气。是无中生有,还是确有硕鼠?该局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成立专门检查组,一张稽查大网就此拉开。
废纸篓里的纸团
为了不打草惊蛇,该局检查人员首先调阅了该公司税收征管档案。
该公司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主要从事金属延伸制品生产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该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经营规模逐年扩大。2007年~2008年度,该公司账面销售收入分别为2470万元、5599万元,应纳增值税额分别为60.15万元、130万元,税负率分别为2.43%、2.32%.在所得税方面,该公司2个年度申报利润分别为83213.57元、-958339.41元。
通过各种报表及相关指标审核,检查人员认为除了利润与销售收入未同步增长存在疑点外,该公司增值税税负、工资与产值比例、现金流量与销售收入比例等均在正常数值范围内。检查人员经过分析,决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寻找稽查突破口。
2009年4月3日,该局检查人员突然来到该公司。面对不速之客,该公司老总王某似乎并未感到意外:“前段时间,有几名税官来到我公司检查税收是否异常。我公司随时欢迎你们前来检查指导,我相信通过这次检查能还我公司一个清白。”王某镇定中略带几分委屈,说完便领着大家径直来到财务科。按照事先分工,检查人员要分成几个组同时突击检查财务科、销售科、仓库等场所。听到检查组长提出上述要求,王某心头一震,只能无奈地领着检查人员来到这些场所。在销售科,检查人员经过仔细检查,仍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这时,一只废纸篓进入了检查人员的视线。细心的检查人员从中翻拣出几张揉成一团的纸张,打开一看竟是电脑打印的销售情况月报表,而且报表里详细列明了该公司每月出售商品、客户名称、销售实绩等事项。
检查人员立即对月报表销售数据汇总,并与该公司同期申报销售额比对,发现该公司月报表载明的销售金额竟比同期申报额超出3859万元。狐狸的尾巴终于露出来了。
2只变压器
正当检查人员沉浸在初战告捷的喜悦中,王某于次日及时赶到该局,理直气壮地递上书面报告:“2008年我公司电费支出总共才324万多元,不可能有报表上那么大的产值。那份报表是一位离职销售人员的营销计划,根本不是我公司的销售实绩。”面对王某的申辩,检查人员并不急于反驳,而是制定周密方案,寻找关联证据。
检查人员从供电部门了解到,一年支出324万元电费的企业只需一台630KV变压器。但在该公司账上计提折旧的却有2台630KV变压器,那么多出的一台到底在哪里?带着疑问,检查人员通过到兰溪市供电部门走访和到该公司实地检查最终查实,该公司确实有2台变压器正在使用,1台耗用电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申报,而另一台耗用电费开具普通发票,却隐瞒不报。2台变压器当年度合计用电644万元,该公司少计电费支出约320万元。该公司为什么要隐匿这么大一笔成本支出?检查人员认为,这里面肯定隐匿着更大的玄机。
检查人员重抖精神,在理清思路后,决定从该公司进销2个方面寻求突破。一路直奔兰溪市某银行,依法取得该公司2008年度职工工资发放清单。经过核对,发现该公司账上所列工资大大少于实际发放工资额。另一路根据废纸篓里月报表载明的客户名称,到外地寻找客户调查取证,证实与销售月报表上反映的客户名称、产品规格、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数据完全一致。
同时,检查人员从资金流入手,前往温州、衢州等地,依法查询王某及该公司各股东在各银行的所有个人账户。发现其中一位出纳开设的2个私人账户资金流动异常,每天多达十几笔汇款,而且金额精确到元、角。检查人员将这2个私人账户2008年10月~12月汇入款项进行汇总,发现与该公司销售月报表上的销售金额十分吻合。这些说明,该公司正是通过这2个私人账户隐瞒销售收入。
至此案情真相大白。该公司采取部分销售收入不入账,分别通过出纳开设的私人账户收取部分货款。这笔账外账除支付账外电费、工资等之外,再以股东投资名义打进公司账户。为隐瞒部分销售收入,该公司还按一定比例少列部分电费和部分员工工资成本,以造成电耗、工资与产值比例和税负率在正常范围的假象,最终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根据以上事实,兰溪市国税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向该公司追缴增值税6560878.59元,滞纳金1344169.89元,并处以所逃税款50%的罚款,计3280439.3元,追缴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82417.54元。以上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11667905.32元已于2010年5月底前全部追缴入库。一封举报信牵出的千万元税案,终于尘埃落定。
编制单位: 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青浦区青浦镇五厍浜路301号
邮编:201700
电子邮箱:shqingrui@126.com
咨询电话:59850388、59718160
上海青瑞税务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2007 青瑞 沪ICP备11047671号-1
电话:59850368或59858390;地址:上海市青浦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
电话:59850368或59858390;地址:上海市青浦五厍浜路281号2号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