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本市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从“小规模”到一般纳税人“过渡期”如何缴增值税
▲案件聚焦:调虎离山巧取证 铅笔字迹觅玄机
关于下发《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本市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货〔2011〕42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的政策精神,现将有关本市具体操作意见补充如下: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上海税务网站下载或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和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格式(以下简称:电子清单),填妥后需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纸质和电子文件。
二、纳税人应对逾期原因进行书面说明,并承诺其真实性及尚未进项抵扣,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如证明件属多用途的,应分别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返还原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单进行编号管理,编号规则为:税务识别码前六位+四位年号+四位顺序流水号。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相关抵扣凭证是否已申报抵扣或已失控等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除电子文件外,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原因。
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在申请单核对资料栏填写税收管理员、税务所、税政部门和分管局长的审核意见,随正式文件及其他资料一并上报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电子附件通过市局FTP网络上报),如遇企业申请较集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分批汇总上报,由市局统一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经批准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合作
完成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将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承运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铁路运输企业提供服务清算票据》为营业额扣除凭证,计算缴纳营业税。
上述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上述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提供服务清算票据(式样)(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
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8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
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邮政企业改组改制后增加的营业税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继续对邮政企业为邮政储蓄银行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到期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9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
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延续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并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为: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送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审核后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四、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五、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七、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八、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九、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十、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十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的组织、监督,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于发现并经查实的骗取退(免)税的行为,依法处罚,并取消退(免)消费税的资格。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
(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 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 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三、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1〕101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按《公告》规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的,应按不同的扣除年度分别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以此类推。
(二)总机构对外埠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三、各单位对在受理中遇到问题不能办理的,应向市局书面请示。市局不能确定的,由市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四、各单位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五、各单位应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7月底之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样式附后)上报市局。
六、本通知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申报事项名称: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9.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存款类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6.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12.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3.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4.属于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除提供上述6至13项相对应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担保单位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
15.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在建工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5.属于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6.属于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 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债权性投资交易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提供没有关联关系的承诺书);
12.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a.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c.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d.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8.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其他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5.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2)损失专项说明。
6.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盖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复印件。
3.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期限:除特殊情况外,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附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上的“受理单编号”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编制。编号统一为18位。第1至6位为各区区号,例:“310101”为黄浦区;第7至8位为税务所代码,例:“05”代表第五税务所;第9至10位为扣除年度,例:“11”代表扣除年度为2011年度 ;第11至12位为资产损失项目类型,按本操作规程目录所对应的项目序号编制,例:“03”为坏账损失专项申报,“05”为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12”为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第13至18位为流水号,在受理成功后确认,例:“000001”代表某主管税务机关某年受理第1份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流水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
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1]86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
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从“小规模”到一般纳税人“过渡期”如何缴增值税
最近,有小规模纳税人来电咨询:超标准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前有一段不短的时间,最长跨度可达4个多月。那么,这段“过渡”时间是按3%的征收率还是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除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外,均应当在申报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认定机关要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申请期限结束后20日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要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就是说,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从超标后的第一天开始,到批准之日内的最长法定时间(除国家另有规定的节日公休以外的自然天数)可达140天左右,即需要4个多月的时间。同时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自认定机关批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次月超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样,原小规模纳税人(新开业的另有规定)超过标准后很有可能在5个月后才能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特别规定的纳税人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自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资格认定后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这4个月~5个月的增值税该如何缴纳,涉及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时间问题,应根据《办法》和国税函〔2010〕139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0年7月~2011年6月累计12个月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从2011年7月16日起在40个工作日内,即最晚在9月9日(扣除公休日后)提出一般纳税个资格认定申请。如果在这40个工作日并未提出申请,而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在超期后第20日签发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提出申请的,那么,最后提出申请的时间应该是10月12日(扣除中秋节假、公休日和国庆节假日等),认定机关最迟应在11月9日(扣除公休日后)完成认定并通知纳税人。这样,该纳税人最晚可从12月1日开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7月~11月这5个月还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纳税人按正常程序在9月10日及以后提出申请的,或者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在10月13日及以后提出的认定申请,即认定机关在税法规定的有效时间内(11月9日前)认定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就会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提交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经认定机关审核批准后为止,而且比按3%征收率多缴纳的增值税是不允许在批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用以抵减应纳税款的。因此,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调虎离山巧取证 铅笔字迹觅玄机
兵贵神速,税务稽查也是如此。浙江省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查处台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与警方通力配合,通过前期摸底准备和周密部署,在稽查时有的放矢、又快又准。从下户检查取证到涉案人交代违法事实仅耗时短短10多个小时,打了一场速战速决的稽查奇袭。
调虎离山,巧入虎穴突击取证
在实施检查前,由税警双方派员组成的专案组进行了周密的摸底准备,查明该公司在正常的办公场所之外,还在椒江区某小区设有秘密办公场所。凭借多年的稽查工作经验,专案组认为该秘密办公场所可能是本案的突破口,决定兵分两路分别对这2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2010年5月17日下午2时30分,一组稽查人员首先来到该公司位于椒江区葭芷街道三山村的办公场所开始实施检查;另一组稽查人员则蛰伏于某小区附近按兵不动,以免打草惊蛇。简陋的办公室里只有寥寥数名工作人员,企业相关负责人都不在现场。针对这一情况,稽查人员意识到有关人员可能身在秘密办公场所,当务之急是将其引离,以便第二组人马能够趁其空虚,出其不意地深入“虎穴”来个“奇袭”。
为此,一方面稽查人员对在场人员表示只是进行例行税务检查,借以放松其警惕心理;另一方面,专案组安排人员在办公室外围严密布控,防止有人通风报信。随后,稽查人员以检查文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收,同时还需了解日常经营情况为由,让办公室里的工作人员通知公司有关负责人到场。
10多分钟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吴某以及出纳李某等来到办公室,稽查人员也在依法定程序办妥文书送达手续后对办公室进行了仔细的检查。这处的检查自然找不到有价值的资料,在场的当事人对此也心知肚明,脸上甚至隐隐飘过几丝得意的神情。然而,他们不知道在其自以为绝对秘密安全的“虎穴”里, “奇袭”已然展开。
得知相关负责人已全部到位的消息后,部署在椒江区某小区的另一组稽查人员立刻按计划开始行动。这处秘密办公场所藏身居民楼中,由于企业负责人已经被第一组稽查人员用计调离,这里的工作人员惊讶之余只能被动配合检查。果不其然,稽查人员在这里发现了企业的大量账外资料,突击取证大获成功。同时,专案组还要求公司相关负责人随稽查人员到局里接受调查。至此,稽查人员迅速而顺利地完成了下户检查的工作,初战告捷。
一丝不苟,铅笔字迹觅得玄机
时针指向下午5时30分,面对一大堆企业账外资料,稽查人员顾不上吃饭就开始了认真的检查和梳理工作。由于企业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调取的资料量大而复杂。对此,稽查人员意识到要找到违法证据就必须要有“显微镜”和“加速器”,一方面要和时间赛跑,抓紧梳理;另一方面又要一丝不苟,不放过任何一点蛛丝马迹。
一名稽查人员在检查2张装订在一起的、看似普通的收据时,背面隐隐的铅笔字迹吸引了他的目光,细细端详,发现其虽然潦草模糊,但是非常疑似“三门”二字。莫非这与三门发票案有关?审视这2张收据上的内容:支付现金合计7万余元,金额在三门“3·23”案件2%~4%的开票费范围内,收据上注明的时间与该公司收取三门县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也很接近……突破就在这里!经专案组研究,确定这张收据就是稽查人员苦苦找寻的关键证据,这无疑为尽快查实本案注入了一剂催化剂。
情理并用,政策攻心突破防线
当晚,对企业相关当事人的询问调查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开始对公司出纳李某的询问调查进展缓慢,面对稽查人员的询问,她一概以“不知道”来回应。稽查人员对其晓以大义、动以真情,强调只要知错能改、积极主动配合检查,就能争取宽大处理。
恰在此时,负责检查账外资料的人员拿来了那2张异常收据。李某的眼睛从第一眼瞟到收据起便紧盯不放,双手紧握在一起,眼神充满慌乱。稽查人员要求她就这2张收据作出说明,并安慰她只要如实交代便能从宽。经过了前面的政策攻心,在此关键证据前,李某的心理防线彻底被突破,声泪俱下地承认这便是公司总经理吴某向公司报销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开票费,并交代了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事实。随后,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徐某和吴某也放弃了狡辩,向稽查人员坦白交代了全部案情。至此,整个案件的脉络已经完全浮出水面,而时间方才过凌晨2时。
兵贵神速,短短不到12个小时的时间内,稽查人员便完成了调账取证、资料分析和人员问讯的全过程,掌握了案件的违法事实。经查明,因增值税进项抵扣不够,2009年8月~9月间,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经法定代表人徐某同意后,通过中间人按票额2.5%现金支付开票费,取得三门县某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80432.7元,税额为421673.59元,价税合计2902106.29元。案件至此水落石出,真可谓速战速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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